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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张某、刘益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静,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益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益华。

上诉人曾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事实
曾某某和张某合伙经营,因经营需要,购买车牌号为苏A×××××英伦牌轿车一辆,购车款由曾某某全部支付,并登记在曾某某名下,后双方解除合作,并就合作期间各自的投入进行清算,清算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张某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5万元,余款82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开始每月1日还款一次,金额3000元。2、所购轿车,当足够购车资金时,可按购车价82930元过户,使用权在公司,用车期间风险由公司承担。后来因为张某一直没有归还还款协议约定的50000元,经曾某某多次催告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调解未果。
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在合作经营结束时就合作事宜进行清算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曾某某要求解除此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法定解除的依据,所以对于曾某某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曾某某要求还款和返还车辆的主张,是基于解除还款协议的前提下提出的,所以也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保全费849元,共计2359元,由曾某某承担。
曾某某上诉的理由与请求
一、至今张某没有按还款协议履行50000元的给付义务,且对每月还款3000元的义务也只履行了21000元;二、张某已构成预期违约,曾某某享有解除权;二、解除合同后,张某应当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并返还车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的焦点
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以及张某、刘益华是否应当返还本案所涉车辆,并支付全部所欠款项。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曾某某多次催告无果后,起诉至法院”外,其它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没有证据支持曾某某主张催要过款项,故原审判决查明“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后”错误。张某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2015年1月15日)及数额(5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曾某某应当催告张某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主要债务,其后张某仍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曾某某至此享有合同解除权。至于每月归还3000元的约定与以上同理,不再赘述。综上,曾某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基此,对曾某某基于解除合同为前提的返还本案所涉车辆、支付全部所欠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跃东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刘瑞英

书记员:乔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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