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曾某某与顾某、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起、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息30%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顾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一次性借款现金4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承诺在同年1月20日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易某某作为担保人。期满后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顾某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调解处理。被告易某某辩称,担保属实,愿意调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顾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7年1月4日被告顾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5000元。约定2017年1月20日给付。被告易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曾某某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顾某、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被告顾某、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顾某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佐证,被告顾某借款属实,理应归还。原告曾某某主张被告顾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担保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易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未对担保责任方式加以约定,属于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情形,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曾某某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曾某某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审判员 计 刚

书记员:郑春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