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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180000元和人身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号宝马轿车于2017年4月26日由于少嵩驾驶,由东向西行驶到宁晋县××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宁晋县纪昌庄乡纪昌庄村温辰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温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少嵩承担全部责任,温辰无责任,并且由于少嵩赔偿温辰全部损失,已经由原告赔偿事故对方的全部损失,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缴纳保费,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被告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28000元)和对应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确保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它免责事由,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15时30分,在宁晋县××北,于少嵩驾驶原告曹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温辰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事故现场,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少嵩负事故全部责任,温辰无责任。后经查曹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2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6日0时至2017年10月15日24时,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进行损失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58728元。原告为事故还支付公估费了4762元,拖车费2000元,冀A×××××的维修费9800元,温辰医疗费2160元。2017年10月1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鉴定冀A×××××车辆损失为119810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果无异议。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尚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58728元,鉴定费4762元,吊车拖车费2000元,冀A×××××的维修费9800元,拖车费1200元,温辰的医疗费216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80000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鉴定,冀A×××××车辆损失为11981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4762元,由于二次鉴定结果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一定的差距,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鉴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事故车辆及时核对财产损失情况,可见双方对第一次车损鉴定事项均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该评估费4762元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原告承担1168元,被告承担3594元。虽然被告认为原告的2000元吊车拖车费数额过高,车辆维修费9800元、拖车费1200元不合常理,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提交的票据只有1400元,故本院支持14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给温辰医疗费21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9810元,评估费3594元,吊车拖车费2000元,对方车辆维修费9800元,拖车费1200元、交通费1400元及医疗费2160元,以上合计139964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损失费119810元,评估费3594元,吊车拖车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对方车辆维修费9800元,拖车费1200元、交通费1400元及医疗费2160元,两项合计13996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令

书记员:刘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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