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幸,
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桃芳,
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天淼(系原告曹某外祖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柯美珍(系原告曹某外祖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曹某某(系原告曹某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峰(系被告曹某某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C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87********。
被告:曹海峰(系原告曹某弟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
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兰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诉被告曹某某、第三人
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原告詹天淼、柯美珍、被告曹海峰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红英、孙小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幸、原告詹天淼,被告曹某某、曹海峰,第三人光投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柯美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调解,本院予以准许,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某某将所属于原告曹某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F区19栋1单元903室40平方米的还建房交付给原告曹某;2.判决被告曹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曹某系武汉市洪山区刘芳泉岗村墩子曹湾村民,该村于2008年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光投公司拆迁还建,根据原告曹某父亲及被告曹祥保与被告光投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曹某应按相关政策及规定享有80平方米还建房,并享受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用每月80元。但至今原告曹某并未按拆迁协议书上的约定得到拆迁还建房及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用。现所属于原告曹某的40平方米还建房已经还建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F区19栋1单元903室,但该房屋被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由被告曹祥保占有。被告曹祥保拒绝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曹某,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曹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曹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曹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詹天淼述称:原告曹某的妈妈詹胜姣去世时,本案争议的40平方米房屋价值200000元,当时原告曹某和被告曹海峰姐弟俩为房子扯皮,原告詹天淼、柯美珍作为外公外婆替他们做主,当时说好了他们俩一人一半,谁要房子就拿100000元出来,现在不能把房子给原告曹某,她不能既得房子又得钱。当时拆迁的时候被告曹某某带着被告曹海峰分了120平方米,詹胜姣带着原告曹某分了80平方米。原告詹天淼尊重法院的判决,如果判决有原告詹天淼的份额,原告詹天淼就要,如果没有就不要,原告詹天淼年纪大了,以后谁赡养原告詹天淼,原告詹天淼就把房子给谁。
原告柯美珍未参加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是否放弃继承本案争议的40平方米还建房的权利。
被告曹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还建房不是原告曹某的,是被告曹某某的。原告曹某名下的40平方米还建房已经分得,被拆迁房屋不是原告曹某建设的,原告曹某没有权利分得本案争议还建房。这些财产都是原告曹某父母的,被告曹某某一个老人没有地方住,原告曹某只有40平方米还建房指标,是被告曹某某拿钱出来买的还建房,被告曹某某要求把购买40平方米还建房的钱48000元还给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海峰辩称:与被告曹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曹某现在住的房子是被告曹某某赠与她的,原告曹某只有指标。
被告光投公司辩称:第三人光投公司从未与原告曹某建立拆迁关系,也没有与原告曹某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光投公司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光投公司是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相关拆迁利益是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应由家庭内部解决,原告曹某未获得拆迁利益是其家庭内部矛盾,与第三人光投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事实如下:
詹胜姣与被告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了原告曹某、被告曹海峰,双方于2007年6月5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一致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老街西村31号二间二层楼房一栋赠与婚生子女曹某、曹海峰。
2008年4月28日,被告曹某某(乙方)代表4位家庭成员(詹胜姣、原告曹某、被告曹海峰、曹某某),就拆迁上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老街西村31号二间二层楼房一栋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有:“甲方在规划小区内为乙方新建房屋,乙方按照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购买,乙方有4人,购买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有一孩超过18周岁,儿子曹海峰120平方米,女儿曹某80平方米),购买房屋价格为1200元/平方米;乙方按照新建房屋成本价格购买房屋后,甲方对乙方房屋补偿费余额进行货币补偿,乙方房屋补偿费261646.89元,购买新建房屋需240000元,计算:261646.89元-240000元=21646.8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书有效。
2008年5月17日,原告曹某与被告曹海峰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就财产分割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财产锁定范围:流芳老街西村31号二间二层楼房1栋。二、分割和分配办法:双方继承父母双方留下的财产、债权和债务。三、权利和义务:1.曹某赡养母亲詹胜姣,曹海峰赡养父亲曹某某,双方各负其责。2.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曹某得80平方米房屋一栋,曹海峰应得120平方米房屋一栋。3.其余所有拆迁补偿财产给曹海峰还债(只还父亲这边的债务,另母亲那边大姨爹10000元钱由曹海峰归还)。4.债权双方共同拥有。5.签字后不得反悔。”
2014年7月31日,在原告曹某舅舅詹胜军的见证下,原告曹某与母亲詹胜姣签订《还建房屋母女契约》,内容为:“东湖高新开发区曹某某房屋,其还建面积80平方米,于2014年7月31日分配第一批40平方米,先分给女儿曹某所得,下一批40平方米应分给詹胜姣,母女双方特定此约,双方遵守不反悔。第一,曹某所分得40平方米,房产权由曹某所有,双方从此不得干扰。第二,詹胜姣所分得40平方米,房产权由詹胜姣所有,双方从此不得干扰。第三,詹胜姣与曹某还建房已合理分开,从此互不侵犯。此条约规定,特殊说明。詹胜姣单身一人,平时三病二疼,以后的生老死葬问题都由她40平方米内负担。如子女以后想得此面积房屋,以上一切责任由继承人全部负责。特定此约,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2015年12月6日,詹胜姣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安葬费用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曹某现已分得40平方米还建房,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E区12栋3单元803室,被告曹海峰已分得120平方米还建房,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C区40栋101室。2017年11月8日,本案争议的40平方米还建房已还建到位,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F区19栋1单元903室,由被告曹某某领取。
另查明,詹胜姣死亡后,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其父亲詹天淼、母亲柯美珍、女儿曹某、儿子曹海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议的40平方米还建房是否为詹胜姣的遗产。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是被告曹某某与詹胜姣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在2007年6月离婚时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将争议的被拆迁房屋赠与原告曹某和被告曹海峰。2008年4月28日,被告曹某某代表家庭成员(詹胜姣、原告曹某、被告曹海峰),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购买还建房屋200平方米,该协议书上注明“有一孩超过18岁,儿子曹海峰120平方米,女儿曹某80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书有效。2008年5月17日,原告曹某与被告曹海峰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曹某赡养母亲詹胜姣,得80平方米还建房,被告曹海峰赡养父亲曹某某,得120平方米还建房。后原告曹某已分得上述80平方米还建房中的40平方米,被告曹海峰已分得上述120平方米还建房。2014年7月31日,原告曹某与母亲詹胜姣签订《还建房屋母女契约》,约定“上述还建房80平方米由原告曹某分得40平方米,詹胜姣分得40平方米,2014年7月31日分配的第一批40平方米,先分给原告曹某,尚未还建到位的40平方米还建房屋归詹胜姣所有,詹胜姣与原告曹某还建房已合理分开,从此互不侵犯。詹胜姣单身一人,平时三病二疼,以后的生老死葬都由她40平方米内负担。如子女以后想得此面积房屋,以上一切责任由继承人全部负责。”2015年12月6日,詹胜姣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安葬费用由侵权人赔偿。2017年11月8日,本案争议的40平方米还建房还建到位,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F区19栋1单元903室,由被告曹某某领取。
从上述事实分析,关于被告曹某某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014年7月31日以前,原告曹某、被告曹海峰、曹某某均认可由原告曹某赡养母亲詹胜姣,应分得80平方米还建房,由被告曹海峰赡养父亲曹某某,应分得120平方米还建房。但是在2014年7月31日,原告曹某与母亲詹胜姣签订《还建房屋母女契约》,对上述原告曹某应分得的80平方米还建房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原告曹某已分得40平方米,该40平方米还建房归原告曹某所有,本案争议的40平方米还建房屋归詹胜姣所有。该《还建房屋母女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还建房屋母女契约》对原告曹某与詹胜姣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曹海峰、曹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该《还建房屋母女契约》中的80平方米还建房屋,与被告曹海峰已按2008年5月17日其与原告曹某签订《协议书》分得的120平方米还建房屋无关。原告曹某提出该《还建房屋母女契约》中詹胜姣的40平方米还建房应包含在被告曹海峰已分得的120平方米还建房屋中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曹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曹海峰、曹某某的反驳主张,予以支持。
按照上述《还建房屋母女契约》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詹胜姣的40平方米还建房屋应在其死亡后作为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曹某、詹天淼、柯美珍、被告曹海峰系詹胜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因此,本院依法追加詹天淼、柯美珍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曹某仍认为本案争议的40平方米还建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不属于詹胜姣的遗产,并且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而原告曹某又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曹某某交付争议的还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共计56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供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边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孙小菊
书记员: 白羽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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