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1976年3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刘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良军、徐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三个月还清,逾期月息二分,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3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分文未还,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月息二分,自2016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27日止8个月利息,直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银行付款凭证、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三、偿还借款利息凭证。证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6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起,被告王某某陆续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初借款10000元、7月25日借款100000元、7月29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借款50000元、10月11日借款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10000元。2016年7月27日,因被告王某某后续仍需资金,应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某某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期限三个月还清,逾期2%的月息”。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2016年8月4日,曹某某通过平安银行向王某某转款10000元;2016年10月30日,曹某某又通过平安银行向王某某转款2982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诉讼中,被告王玉琪于2017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曹某某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己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350000元借条时,实际向王某某出借款项为310000元,在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后,原告又于2016年8月4日、10月30日向被告出借二笔款项,七笔借款合计349820元。至于原告提出2016年10月30日该笔汇款应为30000元,银行汇款己扣跨行手续费1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借贷本金数额为349820元。由此,原告按借款本金35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按借款出借时间分段起算,其中五笔借款310000元从2016年10月28日起算;2016年8月4日一笔借款10000元从2016年11月5日起算;2016年10月30日一笔借款29820元从2017年1月31日起算。对于王某某于2017年9月9日支付的6000元,按先息后本的顺序,从上��应付逾期利息计算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3498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其中借款本金310000元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9820元从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扣除已支付利息6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60元,被告王某某100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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