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约定坐落于金坛区××城镇××路××室房屋包括车库归原告所有。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金坛区××城镇××路××室房屋对外出租,约定期限为一年,租金8500元,并先收取了5000元租金。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均遭到拒绝。
被告周某某辩称,西城路3幢103室房屋2014年8月8日经调解归原告所有,后由执行局执行返还给了原告,2014年9月11日我签订租房协议将该房出租是事实,收到第一批5000元租金也是事实,我另外还有事情与原告处理。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中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8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坐落于金坛区××城镇××路××室房屋包括车库归曹某某所有。2014年9月11日,周某某未经曹某某同意与殷建华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将金坛区××城镇××路××室房屋出租给殷建华,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年租金为8500元,并先收取了5000元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协议书、证明、(2014)常民终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返还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审判员 毛齐梁
书记员: 高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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