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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赵某某等与江阴市暨阳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曹某某
赵某某
曹志荣
陈晓红(受曹某某
赵某某共同授权委托)
江阴市暨阳运输有限公司
蒋科(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
傅小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农民。
原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曹志荣。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曹志荣祖父),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农民,住江阴市周庄镇长南村杨家庄82号。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受曹某某、赵某某共同授权委托)。
被告江阴市暨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通江南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金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科、傅小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赵某某、曹志荣诉被告江阴市暨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红,被告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尽管何某某对于曹兵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何会驾驶苏B×××××车辆的问题在公安交警部门与在本院的陈述不一致,但均陈述曹兵驾驶该出租车未经过暨阳公司同意并经登记;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兵驾驶苏B×××××出租车经过暨阳公司同意并经登记,接受暨阳公司管理的事实;本院经过调查也未能查到暨阳公司为曹兵办理过服务卡等能证明曹兵接受暨阳公司管理的证据。故尽管曹兵发生事故时驾驶运营的车辆系暨阳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但原告关于曹兵接受暨阳公司劳动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某某、赵某某、曹志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曹某某、赵某某、曹志荣(曹某某、赵某某、曹志荣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尽管何某某对于曹兵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何会驾驶苏B×××××车辆的问题在公安交警部门与在本院的陈述不一致,但均陈述曹兵驾驶该出租车未经过暨阳公司同意并经登记;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兵驾驶苏B×××××出租车经过暨阳公司同意并经登记,接受暨阳公司管理的事实;本院经过调查也未能查到暨阳公司为曹兵办理过服务卡等能证明曹兵接受暨阳公司管理的证据。故尽管曹兵发生事故时驾驶运营的车辆系暨阳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但原告关于曹兵接受暨阳公司劳动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某某、赵某某、曹志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曹某某、赵某某、曹志荣(曹某某、赵某某、曹志荣已预交)。

审判长:曹鸣红

书记员:蒋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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