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农民。
被告万志强,农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万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曹某某经被告万志强介绍入股并经手收取投资入股经营矿石款50000元,后万志强因故将属于原告的投资款50000元退回并私自占用,且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认为,被告除上述借款外,还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累计向原告借款73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补充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法律对公民的合法债权予以保护。本案被告万志强欠原告曹某某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3000元的请求,因证据有瑕疵,且鉴定结果不明确,故该笔欠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万志强负担1122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顺喜
书记员:田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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