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高。
原告苏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海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玲,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樊城支公司)。
负责水冰。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杜敬,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高、苏某某与被告吴某、人财保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永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高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海江、李凤玲,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杨静,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吴某驾驶鄂FG1V58“骏派”牌小型轿车,由襄阳市方向往襄阳东津新区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镇航空路广电公司路段掉头时,与对向二亲属曹昌俊驾驶的FD0J19“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曹昌俊及被告吴某受伤,两车受损。曹昌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昌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FG1V58“骏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医疗费2198.3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20元,交通费241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860876.80元,由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吴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G1V58“骏派”牌小型轿车,由襄阳市方向往襄阳东津新区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镇航空路广电公司路段掉头时,与对向二原告亲属曹昌俊驾驶的FD0J19“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曹昌俊及被告吴某受伤,两车受损。曹昌俊受伤后经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2038.30元。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被告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掉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昌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1月23日,曹昌俊的FD0J19“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损失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FD0J19“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总损失为26956元。曹昌俊的的亲属曹昌艳因曹昌俊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赔偿二原告65000元。
另查明,曹昌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曹某高与原告苏某某系曹昌俊的父母。原告曹某高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苏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曹昌俊居住在襄阳市襄城区隆中路7号。
还查明,鄂FG1V58“骏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的亲属曹昌俊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038.3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26956元,以上合计54884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昌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鄂FG1V58“骏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2198.30元,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为2038.30元,本院对医疗费确认为2038.30元。二原告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830660元,其中被扶养人曹某高、苏某某的生活费333620元,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对被扶养人曹某高、苏某某的生活费333620元不予支持,本院对死亡赔偿金确认为497040元。二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410元,本院对曹昌俊死亡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二原告诉请赔偿住宿费2000元,因二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系为曹昌俊死亡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956元,二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是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车辆损失2000元予以确认。本案总损失为523886.80元,由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4038.30元(其中医疗费2038.3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的损失409848.50元,由被告吴某赔偿,扣除被告吴某已赔偿65000元,尚应赔偿34484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高、苏某某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38.3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2388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4038.30元;剩余的损失409848.50元,由被告吴某赔偿,扣除已赔偿65000元,被告吴某尚应赔偿344848.5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高、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曹某高、苏某某负担8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永胜
书记员:刘建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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