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299号。
诉讼代表人泰州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爱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购物中心)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我国法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与任职资格都有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公司有权对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的主体是董事会,同时也规定了哪些人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使董事会聘任该人员也应当无效。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由董事会聘任,二是具备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工资表记载以及收入高于其他员工就认定上诉人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明显证据不足。工资表记载不是认定上诉人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依据,其记载上诉人为副总经理有可能有方便做账、应付检查、平衡员工心理等多种原因。工资高于其他员工更不能作为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依据,公司一般员工工资高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目前社会中普遍存在,上诉人2013年工资增加一是由于工作强度加大,二是公司老板对老员工先前工资较低的补偿;2、从上诉人工作内容看,也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是高级管理人员。上诉人在公司从事进货工作,工作强度大,该工作不具有管理职能,而是体力劳动,这明显与公司副总的岗位职责不符。上诉人在公司除了本职工作,从未行使过副总经理的权利,没有以副总经理的名义签署过任何文件,这是极其不合常理的。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事实,损害了上诉人额度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任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系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在实践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不能仅以是否存在书面任命材料来界定其身份,而应当结合工作岗位、薪酬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公司任职期间,其薪酬明显高于其他员工,且上诉人亦对工资表上载明的其岗位为公司副总予以签字确认。另根据上诉人陈述公司其他员工亦称呼其为曹总,由此可见该公司其他员工对上诉人高管的身份也已形成普遍、惯常的认知。综合以上几点,应当认定上诉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均应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周红梅 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
书记员:梅问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