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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立娟、周某某等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立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艳。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国。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乃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
负责人:王冬梅。
委托代理人:杨刚。
委托代理人:王雅华。
原审被告:赵莹莹。
原审被告:王东。

上诉人曹立娟、周某某、宋春艳、周明国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三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丽娟、宋春艳,上诉人曹立娟、周某某、宋春艳、周明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乃清,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刚、王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莹莹、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莹莹以续包土地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201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赵莹莹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0%,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赵莹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6期每期还贷款利息,后6期偿还贷款本息,共分12期偿还完毕。被告曹立娟、周某某、宋春艳、周明国自愿在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字,为被告赵莹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被告赵莹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向被告赵莹莹发放了该笔借款。此后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的前7期被告赵莹莹正常偿还约定借款的本息,即前7期正常偿还。但从2014年8月2日起至今均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928元及合同约定剩余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赵莹莹、王东偿还借款本金41928元及合同约定剩余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曹立娟、周某某、宋春艳、周明国负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莹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所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通过被告赵莹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了该笔贷款,此款在转入被告赵莹莹的个人存款账户后,原告既已履行了贷款义务。由于被告赵莹莹并未按约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及约定剩余利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其应承担违约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赵莹莹偿还借款本金41928元及合同约定剩余利息合理,该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赵莹莹借款用于续包土地,且被告王东作为被告赵莹莹的配偶亦在合同上签了字。因此,该欠款应为被告赵莹莹、王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东有责任和义务负责清偿。被告曹立娟、周某某、宋春艳、周明国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曹立娟、周某某、宋春艳、周明国亦有偿还上述欠款之义务。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确保信贷资金良性循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莹莹、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1928元及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利息。二、被告曹立娟、周某某、宋春艳、周明国对偿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莹莹、王东、曹立娟、周某某、宋春艳、周明国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赵莹莹、王东负担。被告曹立娟、周某某、宋春艳、周明国连带负担。

本院认为,赵莹莹与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王东作为赵莹莹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捺印,曹立娟、周某某、宋春艳、周明国自愿在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字及捺印,为赵莹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莹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邮储银行有权要求赵莹莹、王东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曹立娟、周某某、宋春艳、周明国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曹立娟、周某某、宋春艳、周明国主张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曹立娟、周某某、宋春艳、周明国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邮储银行与王春石及其儿子王天顺恶意串通欺骗其四人而形成的合同,应属无效。对此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等均由赵莹莹、王东及曹立娟、周某某、宋春艳、周明国本人签字及捺印,曹立娟、周某某、宋春艳、周明国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对曹立娟、周某某、宋春艳、周明国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曹立娟、周某某、宋春艳、周明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书记员:侯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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