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秀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为,现在呼和浩特市强制戒毒所戒毒。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瑞文,出租车司机,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被告:呼和浩特市明和阳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侯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航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八一路华新小区人委宿舍10号楼4单元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煜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将军花园6号楼1单元40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曹秀某与被告袁某为、被告秦瑞文、被告呼和浩特市明和阳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和阳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三期鉴定。2016年12月14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秀某、被告袁某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婷、那日苏、被告秦瑞文、被告明和阳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航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4日,被告袁某为请求针对原告曹秀某的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后被退回。2017年5月24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秀某、被告袁某为、被告秦瑞文、被告明和阳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航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秦瑞文对原告曹秀某事故前已因脑梗死导致右下肢偏瘫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11月24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秀某、被告袁某为、被告秦瑞文、被告明和阳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航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34.88元、伤残赔偿金10401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6095元、护理费17015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器具费48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06344.48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袁某为驾驶的×××号小客车,沿回民区巴彦北路紫御澜庭小区10号楼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在车后由西向东徒步行走的曹秀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定(2016)第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秀某无责任。×××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明和阳光公司,被告秦瑞文从该公司承包了×××号小客车从事出租业务,后被告秦瑞文又将该车转包给被告袁某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为无证驾驶×××号小客车。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合理诉请,同意按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严格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医疗费需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明细予以佐证,鉴定费、诉讼费明确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本案的直接侵权承担,其他具体在举证质证中予以确认。交强险和三者商业50万元
被告袁某为辩称:关于医疗费,被告袁某为垫付35000元。原告已经63岁,并且事故发生前,原告因脑出血病史遗留右侧肢体瘫痪,事故前无法工作,故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90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袁某为已经支付500元。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交票据。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车辆投保保险,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应当由交强险赔偿。关于三者险,被告袁某为认为被告人保分公司应当对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条款进行举证,如果没有相应的条款,或者未对相应条款进行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鉴于原告由脑出血致瘫痪的病史,故该情形对伤残有影响。
被告秦瑞文辩称,被告秦瑞文是从出租车公司包出来的车,转包给被告袁某为,当时被告袁某为手续齐全,所有责任中合同有约定。
被告明和阳光公司辩称,被告明和阳光公司与被告秦瑞文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秦瑞文不能将车辆转包给其他人员,如违反上述事宜的,被告秦瑞文违约。合同中该约定,乙方在承包车辆期间,必须有合法的驾驶证、上岗证,才能驾驶营运车辆。被告袁某为是谁不清楚。被告明和阳关公司给车辆上了强制险和三者险50万元。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被告需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就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袁某为系无证驾驶,属于三者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只有在实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形下,在一万元医疗限额内负有垫付抢救费的的义务,且有追偿的权利。被告秦瑞文、被告明和阳光公司只有在承包过程中证明已尽到审查义务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有脑出血病史遗留右侧肢体瘫痪。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金额,应当为30024.88元,有两张非真规定发票,金额分别为150元和260元,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无医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袁某为驾驶×××号小客车,沿回民区巴彦北路紫御澜庭小区10号楼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在车后由西向东徒步行走的原告曹秀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秀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定(2016)第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秀某无责任。×××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明和阳光公司,被告秦瑞文从该公司承包了×××号小客车从事出租业务。后被告秦瑞文又将该车转包给被告袁某为,转包时,被告袁某为有驾驶证。
被告袁某为驾驶的×××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曹秀某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指骨骨折(右小指),脑梗死后遗症、偏瘫,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内患肢不可负重,患者偏瘫,无法拄拐,需加强陪护,避免再次受伤。2、手术切口2-3天换药一次,若切口愈合可,则术后12天拆线。3、因股骨颈骨折本身存在骨不连、髋内翻、股骨头坏死及创伤性关节炎风险,术后1月、3月及半年需来我院门诊复查,患肢不能负重及剧烈运动,具体待门诊复查情况决定;4、右小指近指骨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甚至骨坏死可能,予支具继续固定6-8周,如有不适,随时来院调整,复查拍片;5、针对心脑血管疾病,专科复诊;6、不适随诊。原告曹秀某主张支出检查费及住院费、120急救费、其他费共计30434.88元,本院予以确认。支出轮椅费480元。
2016年11月8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43号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曹秀某:1、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2、建议:误工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90-180日;3、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
经本院向各被告问询,被告秦瑞文最终向本院申请,2017年9月8日,内蒙古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写明,被鉴定人曹秀某现右髋关节活动度下降与疼痛、右侧肢体偏瘫(肌张力高、肌力下降)存在关联,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秀某右侧肢体偏瘫在其右髋关节活动度下降中的参与度无法确定。
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保分公司再次对原告曹秀某事故前已因脑梗死导致右下肢偏瘫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
被告袁某为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庭审中,被告袁某为主张其另垫付医疗费10800元。原告曹秀某出具袁某为向原告曹秀某家人张树(案外人)的借条,证明被告袁某实际支出25000元。另10800元并非袁某为支出。被告袁某为予以认可。同时本院向张树(案外人)了解,该笔款项并非张树(案外人)支出,而是原告曹秀某支出,张树(案外人)仅为帮忙原告曹秀某而共同与袁某为去医院交款,为防止该笔款项发生纠纷让被告袁某为出具此借条。故本院对袁某为垫付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曹秀某支出10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袁某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虽然发生事故时,被告袁某为的驾驶证吊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以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的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故原告曹秀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分公司承担,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为承担。被告秦瑞文虽与被告明和阳光公司双方达成的协议中约定被告秦瑞文不将本案中的肇事出租车转包,但被告明和阳光提交的被告秦瑞文承诺书中写明被告秦瑞文不将车辆转包于不合法司机营运。被告秦瑞文与被告袁某为鉴定合同时已查明被告袁某为具有相关资格,故被告秦瑞文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秦瑞文及被告明和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被告曹秀某右侧肢体偏瘫在其右髋关节活动度下降中的参与度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秦瑞文提交鉴定意见未证明原告曹秀某右侧肢体偏瘫在其右髋关节活动度下降中的参与度,故本院对于被告秦瑞文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本院关于原告曹秀某右侧肢体偏瘫在其右髋关节活动度下降参与度的鉴定相关问题已向各方问询最终提起的主体,且鉴定部门也已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保分公司庭审后再次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产生检查费及住院费、120急救费、其他费304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0401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具费480元,其计算的依据及计算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及工作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120天、营养期为135天。相应的护理费为41405元÷365天×120天=13613元、营养费1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被告袁某为承担。
综上,上述医疗相关费用304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0401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具费480元、护理费13613元、营养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9947.48元。其中被告袁某为已垫付25000元,该金额本应由被告袁某为承担,为减少诉累,且原告也请求核减,故剩余144947.48元由被告人保分公司承担。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秀某医疗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4947.48元;
二、被告袁某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秀某鉴定费2400元;
三、被告秦瑞文、被告呼和浩特市明和阳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被告袁某为负担担3139元,由原告曹秀某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静波
审判员 杨坤
人民陪审员 云文燕
书记员: 邢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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