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应城市医疗保险局
戴应华
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益盐堂(应城)健康盐制盐有限公司
罗丽芬
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医疗保险局。住所地:应城市东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汪学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应华,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益盐堂(应城)健康盐制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民营经济园。
负责人陈学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丽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出庭答辩、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曹某因不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上诉人应城市医疗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应华、程职春,被上诉人益盐堂(应城)健康盐制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芬、程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原属第三人益盐堂(应城)健康盐制盐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27日原告下夜班后乘坐同事张克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克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7月9日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6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4年4月28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孝劳鉴(2014)3012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八级。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应城市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等处治疗。2015年1月19日,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曹某与第三人益盐堂(应城)健康盐制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判令益盐堂(应城)健康盐制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某42632.03元。2015年2月9日,原告曹某与第三人益盐堂(应城)健康盐制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曹某自愿不再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已经于2015年2月13日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城市医疗保险局是应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应当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本案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除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之外,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需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供的资料核准相关费用后,才能按照标准支付,明显不属于被告依职权主动支付的范畴。原告曹某在本案中陈述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要求被告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负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对象是特定个人,且在支付之前须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故此职责社会保险机构并不能主动为之,必须依申请进行。本案中,根据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曹某向被上诉人应城市医疗保险局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书面申请。故上诉人曹某要求被上诉人应城市医疗保险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对象是特定个人,且在支付之前须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故此职责社会保险机构并不能主动为之,必须依申请进行。本案中,根据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曹某向被上诉人应城市医疗保险局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书面申请。故上诉人曹某要求被上诉人应城市医疗保险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审判长:祁国华
审判员:黄伟
审判员:张耀刚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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