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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联系。被申请人:曹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指定代理人:曹福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联系。
申请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父母均已经去世,被申请人于2011年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现不能正常从事民事活动,缺乏照料,特此申请对其行为能力进行认定。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曹福海系曹某某、曹福江的哥哥。2011年曹福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头部受伤,智力发生障碍。曹福海户内现无其他家庭成员。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曹福海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9月17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福海临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认识及意思表达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
申请人曹某某申请宣告曹福海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曹福海经鉴定为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曹福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建民
书记员:徐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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