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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句容市双安劳保用品厂、邹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曹某某
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
句容市双安劳保用品厂
邹某某
樊红梅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双安劳保用品厂,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张庙工业集中区16号。
投资人邹某某,系该厂厂长。
被告邹某某。
被告樊红梅,成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句容市双安劳保用品厂、邹某某、樊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红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句容市双安劳保用品厂负责人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句容市双安劳保用品厂、邹某某、樊红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结算货款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市双安劳保用品厂、邹某某、樊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货款63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财产保全费6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29元,由被告句容市双安劳保用品厂、邹某某、樊红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结算货款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市双安劳保用品厂、邹某某、樊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货款63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财产保全费6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29元,由被告句容市双安劳保用品厂、邹某某、樊红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洪亮
审判员:居祥龙
审判员:王林

书记员:郭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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