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查某某制米厂。
负责人:常金龙,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查某某制米厂(以下简称查某某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提成款的利息是否应由查某某米厂给付曹某某。
本案中双方约定米款返回查某某米厂后可提取提成款,即米款返回查某某米厂即应给付曹某某提成款,至本案起诉时查某某米厂一直未给付曹某某应得的提成款,应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对该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做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查某某米厂应当给付曹某某应得的提成款,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无误,但曹某某要求查某某米厂给付其提成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曹某某主张少得270吨提成款16200元及相应利息13953元的问题,因一审时经曹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2002年6月至2004年6月期间曹某某经手销售大米吨数、销售额及回款额进行了鉴定,曹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并且其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应以本案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曹某某销售大米数量、销售额及回款额的依据。故曹某某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曹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冯 雪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书记员:李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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