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河南省虞城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胡现春,新疆罗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河南省柘城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被告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被告梁培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被告姚红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姚某某、梁培盛、姚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现春、被告姚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姚某某、梁培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四被告偿还借款276000元,利息38640元,律师代理费13885.6元,合计32852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II月21日被告董某某、姚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7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之前还清;月利率为20‰。利息计算期间为出具欠条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如逾期未还,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梁培盛、姚红军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姚红军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给付。利息按照借款的约定同意给付。被告董某某、姚某某、梁培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l、2016年11月19日原告曹某某借给被告董某某、姚某某276000元,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年利率为24%,利息期间为出具借据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它费用。2、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指定汇款账号:姚某某×××。3、被告梁培盛、姚红军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885.60元。被告姚红军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董某某、姚某某、梁培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董某某、姚某某向原告借款276000元,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曹某某27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应当承担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期间为出具借据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它费用”。特别提示:担保人签字后即视为提供连带责任。借款人董某某、姚某某签字确认,担保人梁培盛、姚红军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原告、被告姚红军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姚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76000元,有被告董某某、姚某某给原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8640元(即本金276000元×24%年利率÷12个月×逾期7个月,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培盛、姚红军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梁培盛、姚红军对该笔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被告梁培盛、姚红军对该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梁培盛、姚红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某某、姚某某追偿。被告董某某、姚某某、梁培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276000元,利息38640元,合计314640。被告梁培盛、姚红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董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用13885.60元。被告梁培盛、姚红军对以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梁培盛、姚红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某某、姚某某追偿。诉讼费减半收取3113.93元,由被告董某某、姚某某、梁培盛、姚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芳
书记员:都格加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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