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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建明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继泽,该合作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与大城县建明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建明奶牛合作社)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大城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因曹某某及建明奶牛合作社不服,双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志江,上诉人建明奶牛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继泽,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建明奶牛合作社的名义向上诉人曹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因有2012年9月30日借款300000元和2013年1月1日借款200000元两张借据在卷佐证,应当予以确认。张某某系上诉人建明奶牛合作社的在职职工,张某某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债务的偿还责任理应由上诉人建明奶牛合作社承担。至于上诉人曹某某诉称至今尚有200000元债权款尚未收回的诉求,因缺少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举证,录音中也没有涉及到这200000元的内容,属无法查证确定,故该主张不能支持。关于迟延付款后的计息问题,本院认为月息3%的原有约定确实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进行计算较为妥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判决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长城
审判员 刘建刚
审判员 李绍辉
书记员: 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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