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何某如(又名何某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炼(系被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曹某某称: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3211元及以22161元为基数从2001年11月起的利息85088元、以1050元为基数从2003年10月起的利息35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某如在其与曹某某共同经营的华容县住宅合作社担任出纳等工作。曹某某分别在2001年1月7日、2001年10月26日以及2003年9月16日,向何某如报销费用等一批单据,何某如共应付款给原审原告23211元,另有荷花市场工程决算中,有15号门面补偿款3000元,每人应分1000元,共计人民币21211元,何某如一直未偿还。此外,曹某某所报销的单据,何某如也早已在住宅合作社入账报销了。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何某如辩称,一、何某如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履行公司财务出纳职责的行为,是代表履行财务手续,而不是与原告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合作社至今没有结算,所欠款均未处置;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曹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3211元及以22161元为基数从2001年11月起的利息85088元、以1050为基数从2003年10月起的利息35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原告为华容县住宅合作社投资人之一,被告为该合作社出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华容县住宅合作社经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报销的单据,属单位报销单据,并非双方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本院原审裁定:驳回曹某某的起诉。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何某如和曹某某是原华容县住宅合作社的合伙人,何某如在原华容县住宅合作社担任出纳工作。曹某某分别在2001年1月7日、2001年10月26日和2003年9月16日向出纳何某如报销三张费用单据共计26510元,后经结算,原华容县住宅合作社应付给曹某某费用报销金额23211元。何某如作为出纳,以经办人的名义向曹某某出具了暂欠条三张。现华容县住宅合作社已注销,其内部账目一直未进行结算。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为华容县住宅合作社投资人之一,原审被告为该合作社出纳,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原华容县住宅合作社经营期间,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报销的单据,属单位报销单据,原审被告虽然出具了欠条,但不属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之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原告曹某某与原审被告何某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湘0623民初179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湘062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曹某某、原审被告何某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本院(2017)湘0623民初1797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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