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1,女,河北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文,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2,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曹某3,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继承曹跃先遗产(坐落在滦平县两间房乡叶营村庙后居民组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自留山)的二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要求继承曹跃先遗产(坐落在滦平县两间房乡叶营村庙后居民组房屋五间及院落一处、自留山)的二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爷爷曹跃先共有五个子女,即长子曹振岭(2015年农历11月16日去世)、次子曹某3(即被告)、三子曹振山(原告的父亲,在20年前去世)、长女曹某2、次女曹桂芝。原告的父亲去世后,曹跃先和曹振岭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梁月芝照顾。曹跃先于2014年去世,曹跃先去世后有遗产坐落在滦平县两间房乡叶营村庙后居民组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自留山。曹某2和曹桂芝对其父曹跃先的遗产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曹跃先的遗产继承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村、乡调解未果。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曹某2诉称,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归曹天军(被告曹某3之子)所有。当年为曹天军批房号时因曹天军不满18周岁,就用其爷爷曹跃先的名义批的,盖房是曹天军的父亲即本案被曹某3民出的资。我兄弟即原告的父亲曹振山不同意,我父亲曹跃先又给他盖了四间南房,现在由原告他们住着。如果法院认定本案涉及房屋属于曹跃先的遗产,属于我的份额我不放弃,但我认为此房屋应归曹天军所有,我有权利将我的份额给曹天军。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曹某3民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曹跃先有五个子女属实,但是曹桂芝系养女,是8岁时随其母亲来到曹家的。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归曹天军所有。当年为曹天军批房号时因其不满18周岁,就用其爷爷曹跃先的名义批的,盖房是我出的资,该房屋不属于曹跃先的遗产,我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曹跃先生前是曹天军出钱赡养的,我也尽了照料及养老送终的义务。本案涉及的房屋院落曹天军仅有使用权,宅基地属于集体性质,原告无权继承。自留山原告无权继承,曹跃先生前口头遗嘱将自留山赠与了对其进行赡养的曹天军。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滦平县两间房乡叶营村庙后居民组组长刘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曹跃先在滦平县两间房乡叶营村庙后居民组有房屋4间及院落一处。2、经原告申请,本院在两间房土地管理所调取的农村宅基地有偿有限期使用丈量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归曹跃先所有;3、本院对于曹桂芝(现用名为刘桂珍)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刘桂珍不参与本案继承,对继承权予以放弃。原告曹某2对刘怀的证明质证认为刘怀与曹某3、曹跃先有仇,证明不实;对本院依法调查的农村宅基地有偿有限期使用丈量登记表及询问刘桂珍的笔录没有意见。被告曹某3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1的爷爷曹跃先、奶奶程玉芝于××××年左右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曹跃先再婚前生育有长女曹某2,长子曹某3;程玉芝再婚前生育有长女刘桂珍、长子曹振岭、次子曹振山。程玉芝再婚后,刘桂珍、曹振岭、曹振山随程玉芝到曹跃先家生活。原告曹某1系曹振山之女。1989年3月,曹跃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处,由曹跃先操持、被告曹某3出资在本村后沟建房屋四间,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曹某3之子曹天军居住至今,曹跃先随曹振山在老院居住。1998年左右曹振山去世,2011年左右曹跃先去世,2015年曹振岭去世。
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曹某2为本案原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文,原告曹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告之父曹振山先于原告的祖父曹跃先去世,依法原告曹某1有代位继承其祖父曹跃先遗产的权利。对于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曹某2的陈述及被告曹某3的辩解称,该房屋系由曹某3出资,由曹跃先操持为曹某3之子曹天军所建,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关于自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曹天军居住至今,双方没有就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过纠纷,曹某1的被继承人曹跃先生前也未向曹天军主张权利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所述在争议房屋建成后,曹跃先随曹振山在老院居住,并在老院建南房四间的事实,故原告仅以该房屋的宅基地申请人为曹跃先,认为该房屋系曹跃先的遗产,证据不足,为此,对原告要求分割本案涉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继承的自留山,原告虽提出曹跃先在本村有八片自留山,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及亩数,本院无法认定。依法当事人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所要继承的自留山的四至及亩数,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1、曹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曹某1、曹某2各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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