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县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县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县临泉镇东峪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委主任。
再审申请人曹某1、曹某2、曹某3与被申请人临县临泉镇东峪沟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纠纷一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晋11民终字20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曹某1、曹某2、曹某3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1、曹某2、曹某3再审请求:撤销(2017)晋11民终字2033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并判决再审申请人具有被申请人临县临泉镇东峪沟的集体经济组成人员资格;判决被申请人临县临泉镇东峪沟村民委员会支付再审申请人相关待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三申请人不具有被申请人临县临泉镇东峪沟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认定了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但依据2005年7月29日在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指出“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的精神,该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与《立法法》的立法精神相冲突。申请人认为自己从1995年已经在××县的村民,之后也一直履行着各种税费和摊派的缴纳义务,同时,也进行着各届村委的选举,根据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即“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为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认定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申请人曹某1因合法婚姻,而曹某3、曹某2因母亲是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根据我国相关立法精神因婚姻关系在本组织内居住达到五年以上并且取得常住户口的应具备本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故本案中申请人曹某1、曹某2、曹某3应当具备被申请人临县临泉镇东峪沟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再审法院判令被申请人临县临泉镇东峪沟村民委员会今后对申请人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并支付相关的待遇。申请人已经具有被申请人临县临泉镇东峪沟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本组织内村民同等待遇原则的精神,被申请人临县临泉镇东峪沟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发放各种福利的时候,申请人也应该得到相应的待遇。被申请人临县临泉镇东峪沟村民委员会从2009年开始,每年在过年时向村民每人发放100现金和白面一袋;从2014年开始,被申请人又向村民缴纳医疗费用,其中2014年每人90元,2015年每人120元,2018年每人150元,2017年每人180元;同时被申请人在2013年实施农网改造过程中多收取了申请人400元初装费。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及到临政办发[2011]145号文件内的规定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文件不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不得作为认定办案的依据。同时,在其他市县的农网改造过程中收取的费用均予以退还,但被申请人临县临泉镇东峪沟村民委员会却拒绝予以退还给村民。被申请人临县临泉镇东峪沟村民委员会在多年来所发放的这些费用共计9510元及21袋白面和农网改造费400元,应由被申请人退还给申请人并在今后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待遇。综上所述,曹某1、曹某2、曹某3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等集体所有财产为根本,以农业等生产经营为目的,以一定范围内的农民为其成员的经济合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是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居住生活,并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户籍虽然登记在被申请人处,但其未在被申请人村内取得生产和生活状况的土地,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形成稳固的权利义务关系。再审申请人曹某1、曹某2、曹某3行使的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范畴,分配权属于经济权利,两者不是同一权利义务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曹某1、曹某2、曹某3不具有临县临泉镇东峪沟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曹某1、曹某2、曹某3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1、曹某2、曹某3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君虹
审判员 韩德荣
审判员 王国平
书记员: 程晓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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