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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连某某宝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曹某某
汤建业(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
连某某宝某置业有限公司
杨冬成(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
周涛(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建业,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宝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冬成、周涛,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连某某宝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汤建业、被告宝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48.62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207928元,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逾期办理权证登记违约金为总房价的千分之一;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原告对于2015年3月25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起诉并得到贵院支持,对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理登记违约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并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000元、逾期办理房屋登记违约金2000元,合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向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被告已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原告同意并实际接收了房屋,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原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应当以购房者实际收房之日作为交付之日,购房者再主张此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为209.82元(209820×1‰)。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办理产权证的损失高于该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高出合同约定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宝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209.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向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被告已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原告同意并实际接收了房屋,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原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应当以购房者实际收房之日作为交付之日,购房者再主张此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为209.82元(209820×1‰)。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办理产权证的损失高于该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高出合同约定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宝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209.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晶晶

书记员:孙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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