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振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8号5、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5359871M。
法定代理人刘庆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韵,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振南诉被告胡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艳丽、被告胡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3时46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考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黄河路与考城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曹振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振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气胸;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肺挫伤;4、左侧胸部皮下气胸;5、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骨折;6、颅脑损伤综合症;7、××;8、高血压;9、左侧肩袖破裂。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支出治疗检查费30573.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00元。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37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与曹振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曹振南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曹振南左侧肩袖破裂修补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曹振南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至事故发生时66岁。
另查明,豫B×××××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兼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胡某某。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虽未经物价部门评估,但在庭审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同意支付500元的车损,原告曹振南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经计算原告曹振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5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护理费2922.85元、残疾赔偿金37511.4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车损500元,共计77807.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例、诊断证明、驾驶证、行车证、鉴定结论及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驾驶豫B×××××小型轿车与原告曹振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曹振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胡某某和曹振南分担,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按照同等责任以各担60%和40%为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小型轿车承保有三者险,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保险限额外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从事行业及因护理造成工资损失的数额,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83.51元/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护理费2922.93元(30482元/年÷365天×35天),原告诉请为2922.85元,以原告诉请为准。原告曹振南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两处十级伤残,至2016年12月30日定残时周66岁零8个月即160个月,残疾赔偿金计算13年零4个月,残疾赔偿金为37511.47元(25576元/年×13年零4个月×11%)。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和打字复印费酌情各支持100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0573.23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31973.2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7511.47元、护理费2922.8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4534.32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5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三者险元限额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973.23元中的60%即13183.94元。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800元中的60%即48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218.26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480元。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79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相应返还。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振南各项损失68218.26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振南保险限额外损失480元;
三、驳回原告曹金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垫付费用17900元,等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相应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759元,由原告曹振南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
审判员 齐换丽
书记员:李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