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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才国与赵毅、张掖市甘州区金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曹才国,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毅,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2.5公里处(甘州区城关粮库四楼)。
组织机构代码:71908XXXX。
法定代表人关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富强,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才国与被告赵毅、张掖市甘州区金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14日,原告曹才国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本区出租汽车在2013年每天的租赁费进行评估。同年5月4日,本院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完毕。同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才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赵毅、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晏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毅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自己购买并经营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金达公司名下的×××号威志牌出租车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金达公司提交了经营出租车所需的手续,并向被告金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从被告赵毅处转让经营×××号威志牌出租车。同一天,被告赵毅亦向被告金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因病不能经营×××号威志牌出租车,自愿将该车转让给原告经营,并保证在三年内不再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工作。原告将经营出租车的手续提交给被告金达公司后的当天,被告金达公司就与原告签订了《金达出租车公司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资购买×××号威志牌轿车,租赁使用被告金达公司的出租车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原告每天需向被告金达公司交纳各项费用28.3元。原告与被告赵毅达成协议后,双方又于2013年2月3日签订《售车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赵毅将其挂靠在被告金达公司处经营的×××号威志牌出租车以3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自签订协议起,被告赵毅将车辆交付原告,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更新权等由原告享有,该车所涉及的一切事务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毅将车辆的有效证件全部交给原告,并负责无条件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费用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购车款36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毅,被告赵毅将车辆交付原告实际经营。同年2月5日,被告金达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收取了原告的3000元安全风险押金和2000元保险保证金。因被告赵毅提前终止了与被告金达公司之间的经营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赵毅需向被告金达公司交纳8000元违约金和2000元办理变更登记的费用。被告赵毅又与原告商定,由原告向被告金达公司交纳了应由被告赵毅向被告金达公司交纳的费用10000元,被告金达公司向被告赵毅出具了收到违约金8000元和办理变更登记的费用2000元的收据。
原告在实际经营×××号威志牌出租车后,即要求二被告办理出租车的备案登记手续和过户手续。因我区交通运输管理所根据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交运)[2012]2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2012年11月30日以后买卖的出租车不再办理备案登记和过户手续。故二被告一直没有能给原告办理备案登记和过户手续。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我区出租车在2013年的租赁费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张市价评字【2014】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威志牌出租车2013年每日的租赁费为130元。因申请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1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陈述;
2、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赵毅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售车协议书》一份,取款凭条复印件三张,存款凭条复印件两张,被告金达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3、被告金达公司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赵毅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及被告赵毅分别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甘州区沙井镇古城村委会出具给甘州区运管所的介绍信一份、证明一张,金达公司的驾驶员审核表一张,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被告金达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安全风险押金和保险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两张,甘州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文件一份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档案一份;
4、本院工作人员对甘州区运管所出租车管理队负责人吴龚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
5、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市价评字【2014】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要认真清理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转让。所有城市一律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转让政策。对经营权出让金额过高的,要切实降低;对非法转让的,要予以纠正。要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甘肃省在贯彻实施国务院的通知精神时,也制定了相关政策,并规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变更应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或者炒卖。被告赵毅在国家政策出台、实施后,与原告签订售车合同,将其购买的对外以被告金达公司的名义运营的×××号威志牌出租车以3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因威志牌轿车的实际价值不足100000元,但被告赵毅以3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其中的绝大部分车款实际是转卖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被告赵毅在国家政策明令禁止的情况下,私自向原告转卖出租汽车经营权。被告金达公司作为出租车经营企业,明知国家政策的规定,在被告赵毅私自将×××号威志牌出租车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后,不但不履行管理职责,反而向原告与被告赵毅收取了国家明令禁止收取的费用,并在公司档案中将该车的经营权人由被告赵毅变更为原告。二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企业和个人能否私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没有规定,但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被告赵毅和原告签订的《售车协议书》及被告金达公司和原告签订的《金达出租车公司租赁经营合同》无效。因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被告赵毅基于《售车协议书》收取原告的360000元购车款应返还原告,原告赵毅应将×××号威志牌出租车返还给被告赵毅。被告金达公司基于《金达出租车公司租赁经营合同》向原告收取的3000元安全风险押金和2000元保险保证金,以及原告代被告赵毅向被告金达公司交纳的8000元违约金和2000元办理变更登记的费用,均应返还给原告。自2013年2月3日被告赵毅将×××号威志牌出租车交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实际经营至今,因城市出租车系营利性营运车辆,在原告实际经营期间,给被告赵毅造成了损失,原告理应予以赔偿。对赔偿的数额,本院根据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威志牌出租车在2013年每天的租金予以支持。对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和被告赵毅协商、签订合同转卖出租汽车时,国家政策已经实施,但双方均违反政策私自转卖出租汽车经营权,双方均有过错,导致产生本案的争议。因为确定被告的实际损失所需,原告申请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该费用系双方过错产生,应由原告与被告赵毅平均负担。被告赵毅辩解,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初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就是将该车的经营权在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其已在公司将该车的经营权变更为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返还购车款。被告金达公司辩解,原告与被告赵毅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国家政策明确规定个人不能取得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原告在购买该车时,被告赵毅向其提供了车辆手续,原告应明知该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金达公司。在原告和赵毅签订的《售车协议书》中确定了被告赵毅负责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该过户应理解为经营权的变更,并非所有权的变更。虽然被告赵毅在被告金达公司处将该车的经营权人变更为原告,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未在出租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是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系无效民事行为。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才国与被告赵毅签订的《转让协议》、《售车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曹才国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达出租车公司租赁经营合同》无效;
三、被告赵毅返还原告曹才国购车款360000元,原告曹才国返还被告赵毅×××号威志牌出租车一辆;
四、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3000元安全风险押金、2000元保险保证金、8000元违约金、2000元办理变更登记的费用,共计15000元;
五、原告曹才国自2013年2月3日起,每天赔偿被告赵毅经济损失130元,赔偿款计算至原告曹才国将×××号威志牌出租车实际返还给被告赵毅时止;
六、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曹才国与被告赵毅各负担750元,原告曹才国已预交,被告赵毅向原告曹才国给付750元;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判项,限各履行义务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赵毅负担3323元,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元。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花新军 审 判 员  张勤铭 人民陪审员  马 君

书记员:王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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