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原告曹建平之妻)。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友谊路幸福花园23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32967081-9。
负责人:杜振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建平、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滦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曹建平、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滦南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3时30分许,刘爱军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坨里镇坨里村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曹建平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曹建平、乘车人即原告李某某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爱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王某某从唐山凯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处购买,发生事故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刘爱军驾驶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
原告曹建平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1月12日,经滦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曹建平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另查明,原告曹建平系唐山曹妃甸区庆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弟弟曹建宝进行护理,曹建宝亦系该公司职工。还查明,原告曹建平共兄弟三人,尚有母亲赵秀青健在,赵秀青出出生于1944年11月8日。本次事故给原告曹建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3316.31元(含外购破伤风针剂360元)、住院伙补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242元(按租赁业110.35元/天核算)、护理费5514元(按居民服务业91.90元/天核算)、伤残赔偿金53044.8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赵秀青生活费3609.20元(按原告诉请确认)、合理交通费600元、车损6880元(经原被告协商已扣除20%)、公估费500元、合理施救费468元,以上共计101934.31元。原告曹建平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李某某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因伤情需要院方建议转往唐山市工人医院,遂即于当日又转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原告李某某四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复查。2017年1月12日,经滦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唐山曹妃甸先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曹志光进行护理,曹志光亦系该公司职工。还查明,原告李某某共有姐妹四人,尚有母亲赵淑凤健在,赵淑凤出生于1941年9月24日。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69800.48元(含外购药4302.90元)、住院伙补62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24261.60元(按居民服务业91.90元/天核算264天)、护理费16396.50元(按建筑业109.31元/天核算)、伤残赔偿金44204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被扶养人赵淑凤生活费2255.75元、合理交通费2500元,以上共计285038.33元。原告李某某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50000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104、10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滦南堡镇北边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扶养人赵秀青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滦柏各庄镇王崔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扶养人赵淑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唐山曹妃甸区庆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唐山曹妃甸先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刘爱军驾驶证复印件、唐山凯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刘爱军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曹建平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曹建平、李某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楚,滦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曹建平的车辆损失,经协商扣除20%,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建平诉请的施救费,比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被告人寿财险滦支公司所辩,刘爱军驾驶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免10%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含原告曹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含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建平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76972.64元的70%的90%即174492.76元;以上共计29649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76972.64元的70%的10%即1938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二原告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负担84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仲
书记员:孟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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