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现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代表人:徐唐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赤壁供电公司赔偿曹某某因其高压线路引起火灾造成曹某某林木的损失51.9509万元;2.要求赤壁供电公司支付曹某某因火灾造成的其他损失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赤壁供电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曹某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赤壁供电公司赔偿曹某某因其高压线路引起火灾造成曹某某林木的损失24.8万元;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赤壁供电公司支付曹某某因火灾造成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曹某某承包位于赤壁市中××镇××组的山林。在该山林场内上空,赤壁供电公司架设了高压线路。2016年8月17日,该林场发生火灾,将曹某某所有的山林中的63.2亩山林烧毁。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家人向林业公安报案,林业公安进行了调查,同时为查明案情,聘请了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公司就曹某某山场起火点和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系由于“电力公司没有及时清除高压线周围的林木,使林木枝丫随风摆动与高压线摩擦产生火花放电,电火花作为火种散落在林木和植被上,并随风向蔓延是导致此次森林火灾的直接原因”,曹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赤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火灾造成曹某某的林木损失价值为51.9509万元,后经司法鉴定确认,火灾造成曹某某林权证范围的林木损失为24.8万元,曹某某又支付鉴定费5000元。曹某某特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赤政林证字(2010)第000××号林权证一份,证明曹某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2016年11月9日,赤壁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赤森公(赤森)刑撤决字(201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中火灾发生的原因排除了涉嫌犯罪的事实。3、2016年9月8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出具的林司东鉴字(2016)652号物证鉴定书一份,证明曹某某所承包的位于赤壁市中××镇××组山林起火的原因为电力公司没有及时清除高压线周围的林木,使林木枝丫随风摆动与高压线摩擦产生火花放电,电火花作为火种散落在林木和植被上,并随风向蔓延是导致此次森林火灾的直接原因。4、2017年10月23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循价鉴(2017)第484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曹某某林权证范围的林木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8万元。5、2016年9月8日,高程出具的收到鉴定费5000元的收条一份及2017年11月6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曹某某其他鉴证服务5000元的票据一份,证明曹某某因火灾支出鉴定评估费1万元。赤壁供电公司辩称,曹某某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诉请。曹某某据以起诉赤壁供电公司的唯一证据为火灾原因鉴定意见书,而该份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据的“三性”,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均无鉴定资质,其违反火灾事故原因认定权限的规定,鉴定意见在程序和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无收费权的情况下,个人私自收费,违规对外出具所谓鉴定,该鉴定意见不具备任何证明力。即曹某某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与赤壁供电公司的电力线路存在任何事实及因果关联,即使曹某某有损失也与赤壁供电公司无关。曹某某在赤壁供电公司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林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其所谓损失属非法利益,依法不予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赤壁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赤壁市中伙铺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曹某某承包的山林上方架设的高压电线1989年就开始运营,曹某某承包山林栽树在后,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栽树行为违法。2、照片一张,证明火灾发生时只是树木表皮过火,没有造成损毁的现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3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证明力,认为证据4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5中个人出具的收取鉴定费的收条无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是赤壁市森林公安局为查明案涉失火的起火点和起火原因聘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作出的物证鉴定书,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是在庭审确认相关事实后经本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中,高程出具收到鉴定费的收条属白条,非正规票据,且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曹某某其他鉴证服务费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属合法票据,且系原告支付的合理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其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据2,是一张孤立的照片,无拍照时间、地点、人员的相关说明,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某某承包经营赤壁市中××镇××组林地63.5亩,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30年即自2009年8月25日至2039年8月25日,上述林地依法办理了林权证。该林地以种植杉树为主。2016年8月17日,曹某某所承包经营的林木发生火灾,导致大批杉树被烧毁。火灾发生后,赤壁市森林公安局对该起失火案进行了立案调查,为查明该失火案起火点和起火原因,赤壁市森林公安局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进行勘察鉴定,2016年9月8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出具了林司东鉴字(2016)652号物证鉴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由于林地上空架设有高压电线,电力公司没有及时清除高压线周围的林木,林木枝丫随风摆动与高压线摩擦产生火花放电,电火花作为火种散落在林木和植被上,并随风向蔓延是导致此次森林火灾的直接原因。为确认林木损失,曹某某委托赤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进行勘查、评估,该设计院出具的评估报告包括已办证和未办证的过火林木损失。2017年8月3日,曹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已办林权证中的44.3亩过火林木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23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鄂循价鉴(2017)第484号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本次火灾造成曹某某林木财产损失总价值为24.8万元。曹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赤壁供电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3日曹某某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被告高压输电线路运营过程中造成,则本案应定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且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本案火灾原因是因林木枝丫随风摆动与高压线摩擦产生火花放电所致,即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为原告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规定,其也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本院认为以减轻被告2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进行全额赔偿,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额为25.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202400元(253000元×80%)。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曹某某负担834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负担4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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