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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46892623D。
法定代表人:李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交付条件为“商品房验收合格”,在原审中,新天地公司已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房产已符合交付条件。上诉人主张不符合交付条件,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新天地公司交付房屋并无不当。本案焦点问题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新天地公司至今没有交房,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新天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曹某某在2011年11月13日签署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所购房屋合同中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放弃承诺应视为其对2011年11月13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放弃;在逾期交房之后,由于双方未重新约定交房日期,新天地公司主张上述承诺书是曹某某承诺放弃全部逾期交房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主张新天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该承诺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曹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诉讼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该逾期交房违约行为是继续性行为,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交房的期间,新天地公司应按日向曹某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虽然双方曾在2017年1月签订《代售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曹某某只有在全部收到购房款后,才放弃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金,由于在代售期限内新天地公司未能出售此房,新天地公司仍应承担该期间此商品房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审驳回曹某某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郝东霞
审判员 赵增志
审判员 李莉
书记员: 崔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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