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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河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46892623D。
法定代表人:李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交付条件为“商品房验收合格”,在原审中,新天地公司已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房产已符合交付条件。上诉人主张不符合交付条件,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新天地公司交付房屋并无不当。本案焦点问题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新天地公司至今没有交房,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新天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曹某某在2011年11月13日签署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所购房屋合同中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放弃承诺应视为其对2011年11月13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放弃;在逾期交房之后,由于双方未重新约定交房日期,新天地公司主张上述承诺书是曹某某承诺放弃全部逾期交房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主张新天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该承诺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曹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诉讼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该逾期交房违约行为是继续性行为,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交房的期间,新天地公司应按日向曹某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虽然双方曾在2017年1月签订《代售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曹某某只有在全部收到购房款后,才放弃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金,由于在代售期限内新天地公司未能出售此房,新天地公司仍应承担该期间此商品房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审驳回曹某某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郝东霞
审判员 赵增志
审判员 李莉

书记员: 崔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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