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国安,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曹国安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国安经营水产生意,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曹国安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曹国安的水产品。2015年正月,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刘某某累计拖欠原告曹国安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货款共计553030元,被告刘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曹国安货款100000元,尚欠45303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对账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曹国安货款45303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曹国安货款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曹国安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4530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即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至货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国安货款人民币453030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至货款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5元减半收取为404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杰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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