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吉林,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岭(特别授权),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曹吉林丈夫,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陈开红,男,199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连(特别授权),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陈开红母亲,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崔庆发,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元(特别授权),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崔庆发父亲,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宁府路上段97号负责人:李松叶,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建霞(特别授权),女,公司员工。
原告曹吉林与被告陈开红、崔庆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岭、被告陈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连、崔庆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元、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2,610元、交通费974元、残疾赔偿金24,4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32元,合计52,218元;2.判决被告陈开红承担本案80%的责任,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未能赔付的损失7,894.42元(9,868.02×80%);判决被告崔庆发承担本案10%的责任,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未能赔付的损失986.80元(9,868.02×10%);(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增加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2.所有费用由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和崔庆发分别按交强险限额与责任之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先由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陈开红驾驶川WM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宁南县白鹤滩镇和平村3组路段与原告曹吉林驾驶的川WK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后,当原告曹吉林停车避让时,被被告崔庆发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吉林、崔庆发驾驶的车辆部分受损、曹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宁南县人民医院白鹤滩分院120急救车辆送入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支出120费用为758元),2018年3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7,608.02元,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门诊随访。之后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6月19日到宁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107元和73元,原告总计医疗费用为17,788.02元。后原告曹吉林由其夫陪同与2018年6月19日从白鹤滩镇到西昌作伤残鉴定,2018年6月20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交通费216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修理支出修理费1,82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开红驾驶的川WMW1**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开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吉林、崔庆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在被告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后,要求被告陈开红承担剩余部分80%的责任,被告崔庆发承担1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愿意自己承担10%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开红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并未停车避让。根据现场勘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曹吉林发生摩托车挂擦时,并未造成曹吉林人体受伤,而是曹吉林在避让崔庆发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的二次事故造成了曹吉林受伤和摩托车受损,所以曹吉林与崔庆发是二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主要责任,但在造成曹吉林人体损伤方面不是主要责任。答辩人自愿承担本案40%的责任,曹吉林、崔庆发各承担30%的责任。2.被答辩人提出的十级伤残赔偿金24,454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于被答辩人已医治出院,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以上两项诉讼请求。3.被答辩人所诉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被答辩人应出示发票并经当庭质证认可后,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的40%由答辩人陈开红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后,乘余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三车相撞的事故责任赔偿,根据规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崔庆发辩称,医药费我方认可,但是对于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我方不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进行相应的救助义务。我方已经给付原告1,800元,此外我方修车花了1,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违规驾驶抢道,因此我方无责任。我方不愿意承担任何的赔偿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费发票一组,票面金额218元,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去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其中40元票据为出租车票据,无乘车时间,本院不予认可,其余178元票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用票据2张,金额1,800元,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质证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至于费用如何负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陈开红驾驶川WM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宁南县白鹤滩镇和平村3组红岩子路段与原告曹吉林驾驶的川WK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致曹吉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不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避让车辆,与被告崔庆发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吉林、崔庆发驾驶的车辆受损、曹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经宁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胸部软组织伤、创伤性牙齿松动、胆红素增高原因待查(肝细胞性),住院17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保持创面清洁干燥,2-3天换药一次,满2周后拆线,出院后继续三角巾悬吊患肢满1月后复查X片酌情逐步取三角巾行非负重功能锻炼,手术满3月后复查X片酌情逐步负重功能锻炼,手术满6月后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手术满一年后复查X片酌情取内固定,不适就诊”。2018年7月2日,该医院出具原告的病情证明,建议原告院外休息二个月,不适随诊。2018年9月22日原告到宁南县人民医院白鹤滩分院进行复查,花去治疗费6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检查等费用凭票合计18,606.02元(含急救费758元)。该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开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吉林和崔庆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陈开红驾驶的川WMW1**在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崔庆发无驾驶证,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无牌车辆。另查明,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原告曹吉林之伤残等级为十级、锁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花去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提交其治疗过程中有效交通费票据1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开红给付原告10,000元用作医药费,被告崔庆发支付了1,620元给原告。还查明,2017年四川省农村人口人均收入为12,227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何确定?3.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对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开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吉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庆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开红驾驶川WMW1**普通二轮摩托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驾驶的川WKG2**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驾驶的川WK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避让车辆,并与被告崔庆发驾驶的无牌号车辆相撞,可见本案交通事故为一持续性的过程,引发事故的起因是陈开红的违法驾驶行为,被告崔庆发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上路行驶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原告的车辆被挂擦后未能妥善处置导致与正常行驶的崔庆发所驾驶车辆相撞,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开红主张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崔庆发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均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的可以申请复核的期限内申请复核,本案审理中也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陈开红、崔庆发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以被告陈开红承担本案70%的责任,原告曹吉林承担10%的责任,被告崔庆发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具体合法损失问题:医疗费,各方对原告诊治过程及费用无异议,据实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8,606.02元,计18,606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后好转出院,病情证明载明医生建议原告院外休息2个月,以60天计算,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标准以120元每天计算,为9,240元(77天(120元/天)。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178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每天145元计算2,465元(17天(145元/天);营养费,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以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1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摩托车修理费凭票计算为1,820元;残疾赔偿金24,454元(12,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共计1,800元。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前述费用共计68,583元。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何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崔庆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崔庆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请求先由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8,606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5,626元,由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崔庆发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0,000元。剩余5,626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即陈开红承担3,938.20元(5,626元(70%),计3,938元;崔庆发承担1,125.20元,计1,125元;曹吉林承担562.60元,计562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按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陈开红承担1,260元、被告崔庆发承担360元、原告曹吉林自行承担18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9,240元、交通费178元、护理费2,465元、残疾赔偿金24,45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共计39,33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全部由被告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付。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8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全部由被告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赔付。被告陈开红在本案中应承担费用为5,198元(3,938元+1,260元),其垫付原告医疗费为10,000元,超出的4,802元,应予返还,由保险公司赔付时直接支付陈开红为宜;被告崔庆发在本案中应承担费用为11,485元(10,000元+1,125元+36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的1,620元应予抵扣,故还应赔偿原告9,8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吉林46,355元,给付被告陈开红4,802元;二、被告崔庆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吉林9,865元。(前述款项交本院转付,本院账户名:宁南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226421010400095240000000002;开户银行:农行宁南县支行;汇款备注:白鹤滩法庭案款。)三、驳回原告曹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原告曹吉林负担152元,被告陈开红负担1,066元,崔庆发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军
审判员 王培洁
审判员 周 伟
书记员:杨俊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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