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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曹某某
曹锦宜
张某
张某某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锦宜(又名曹色)。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锦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被告张某和张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522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被告张某和张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522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康晓燕

书记员:刁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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