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被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长德,扬州市江都区川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单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曹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120000,还款时间2015.10.22,借款人:单某某,2015.8.22身份证××。见证人:祝德军xxxx,借款利息壹分/月”。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分两次向被告转账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原、被告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11月22日的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未能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了支付令,因被告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1012民督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支付令督促程序。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现拖欠不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2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由案外人韩松青归还,原告不应再主张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单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曹某某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赵峰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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