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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刘某某、郑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何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住宁夏银川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操查贵,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风杰,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吴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宁,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峰以及被告吴东的委托代理人操查贵、常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北堡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一年。因原告当时任镇北堡村委会支书,故与被告郑某某、吴东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三年。借款合同签订后,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北堡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借款90000元,但被告刘某某却未能按约还款。该笔借款经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镇北堡镇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无奈之下于2015年10月8日代为清偿了该笔贷款本金90000元,其他保证人未予偿还。综上,被告刘某某向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北堡信用社申请贷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刘某某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予以代偿后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558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905‰计算,暂自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8日,请判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93558元;2、被告郑某某、吴东对上述担保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替被告刘某某还款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满后原告的还款行为只能代表原告自己的意愿,故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不能擅自替被告郑某某处分其已经超过担保时效的担保还款义务。
被告吴东辩称,本案被告吴东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要求被告吴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之所以要偿还借款,是为了其能够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清楚其还款不是为了履行保证责任,而是为了替债务人还款,以使自己能够向银行贷款。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北堡信用社(现更名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吴东及案外人刘永锋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05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吴东及案外人刘永锋于当日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如在担保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我愿负责为借款人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或由信用社从其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将上述借款代为清偿。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显示日期为2008年5月18日、2010年5月15日、2012年5月7日、2014年5月11日、2015年5月8日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该通知书上加盖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业务公章。
另查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于2009年1月9日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担保承诺书、除日期为2008年5月18日以外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归还客户回单、企业信息等附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显示日期为2008年5月18日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因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于2009年1月9日成立,该通知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吴东及案外人刘永锋为被告刘某某向原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北堡信用社(现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的借款9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05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保证期间届满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就被告刘某某上述借款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2012年5月7日、2014年5月11日、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后,并于2015年10月8日为被告刘某某清偿了该笔借款,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下仍同意履行该笔债务。自此,原告取得追偿权,故其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向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吴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自2015年10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受理该案件后,给被告刘某某合法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偿还欠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儒
人民陪审员 于佳
人民陪审员 沈丽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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