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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龙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大五里乡贯头山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杜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迁安市龙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2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每天工作至少8小时,无任何节假日,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放假,但未发放停产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被告支付停产放假后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按每月1320元为标准支付的生活费316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2月底离开被告处,即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所以说原告曹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2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2月,被告停产放假。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停产于2015年12月集体放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即原告自此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在法定期间内,原告并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其仲裁申请被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汛
书记员: 周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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