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沙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被告:武安市嘉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西土山乡河渠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年与被告何某某、庞某某、武安市嘉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市嘉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年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庞某某、武安市嘉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6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的司机葛永辉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葛永辉死亡,原告垫付了相关赔偿费用。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在相应范围内赔偿相关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D×××××、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不计免赔)。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应预留其他伤者赔偿份额。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何某某、庞某某、武安市嘉宏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凌晨,葛永辉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室乘坐刘同卫)从屯留县祥瑞焦化厂欲去沁源县,3时许,当葛永辉驾车沿省道2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屯留县张店镇甄湖村路段时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该路段对向驶来的何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葛永辉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何某某、刘同卫不同程度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葛永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同卫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是晋K×××××号车的登记车主,曹某年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葛永辉系曹某年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曹某年赔偿葛永辉父亲葛明信、母亲王芝香因葛永辉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万元。被告庞某某系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武安市嘉宏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何某某系庞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村委会证明、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何某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何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庞某某承担。因被告庞某某所有的冀D×××××、冀D×××××号车在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金额55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死者葛永辉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曹某年系葛永辉的雇主,在葛永辉死亡后,曹某年赔偿了死者葛永辉父亲葛明信、母亲王芝香因葛永辉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曹某年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葛永辉死亡造成的损失向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进行追偿。
经确认,死者葛永辉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死者葛永辉长期在城镇居住,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6152元/年×20年×100%)]、丧葬费26204.50元[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240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葛永辉的死亡给其家属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结合葛永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因葛永辉死亡发生的损失共计569244.5元。
本次事故造成葛永辉死亡、刘同卫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葛永辉死亡、刘同卫受伤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救护车费共计656290.12元,故应当依据受偿比例(本案中,受偿比例=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损失数额/两名受害人分项损失总额)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曹某年95414元(110000元×569244.5元÷656290.12元)。葛永辉死亡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何某某所负本次事故责任赔偿曹某年142149.15元(473830.5×30%)。被告何某某、庞某某、武安市嘉宏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年因葛永辉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4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年因葛永辉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42149.15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年对被告何某某、庞某某、武安市嘉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4863.44元,原告曹某年承担39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生
代理审判员 黄海燕
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
书记员: 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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