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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翟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曹某某
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翟海峰

原告曹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海峰,无业。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翟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少培、被告翟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翟海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将房屋返还原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合同解除后,原告所收被告押金4700元应返还被告。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11日至7月10日的租金12000元未付,扣减4700元押金后,其余租金7300元应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导致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原告相当于1个月房屋租金即4000元的经济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原件、复印件,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提供上述材料,因此,对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租金73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113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翟海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29元,被告翟海峰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翟海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将房屋返还原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合同解除后,原告所收被告押金4700元应返还被告。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11日至7月10日的租金12000元未付,扣减4700元押金后,其余租金7300元应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导致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原告相当于1个月房屋租金即4000元的经济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原件、复印件,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提供上述材料,因此,对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租金73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113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翟海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29元,被告翟海峰负担71元。

审判长:刘恰
审判员:刘恰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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