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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张某与姜某某、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曲某某,女。
原告:张某,男,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
被告:郑某某,女。

原告曲某某、张某与被告姜某某、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艾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案涉房屋位于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x号,建筑面积103.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瓦房权证铁私字第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姜某某,未登记共有人。案涉房屋设有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
2015年12月25日,原告曲某某、张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案涉房屋以680000元卖给二原告,双方约定:签订协议时欠款笔下交清;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于二原告。二原告及被告郑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摁印。同日,被告郑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曲某某购买案涉房屋的房款50万元,该房屋银行贷款由二原告负责偿还。被告郑某某作为收款人在该收条上签字并摁印。
2015年12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姜某某将案涉房屋以680000元卖给二原告;案涉房屋为银行抵押贷款房屋;本协议签订当天交付房屋;被告姜某某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同日,被告姜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曲某某购买案涉房屋的房款50万元,该房屋银行贷款由二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姜某某作为收款人在该收条上签字并摁印。
庭审中,原告曲某某、张某自认与二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二被告向其借款25万元无力偿还,同意将案涉房屋以68万元卖给二原告,25万元借款抵顶房款,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现金25万元,剩余房款18万元为银行借款由二原告负责向抵押银行偿还;二原告自认案涉房屋已在本院到案涉房屋处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交付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户籍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大连银行取款回单可以证实案外人温永胜、原告张某的银行账户存在支出,不能证实其现金流向,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与被告姜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双方签字摁印时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原告已履行支付主要房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案涉房屋设定抵押,银行借款尚未还清,现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银行借款应由二原告偿还。待借款还清,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解除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某某、张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关于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x号(建筑面积103.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瓦房权证铁私字第x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原告曲某某、张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三、被告姜某某、郑某某于上述房屋抵押权登记解除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曲某某、张某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至原告曲某某、张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00元(原告曲某某、张某已预交),由被告姜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李佩昕 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

书记员:化凌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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