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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楼。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张学红(已判刑)成立曲阜市鸿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鸿盛公司)并接管曲阜市鸿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鸿畅公司),后依托鸿畅公司、鸿盛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放贷牟取非法利益。期间,张学红为了扩大非法影响,形成强势地位,积极笼络、吸纳社会闲杂人员,毛安银、高行洲、马良、孔德贺(四人均已判刑)等先后跟随张学红,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14年10月份,张学红组织、领导手下成员毛安银、孔德贺、宋冰、孔润、孔文宝、陈晓东(均已判刑)等人持枪到孔某乙家中滋事,后有组织地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大量违法犯罪活动,演变成为人数较多、组织者和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内部层级相对分明、具有一定经济基础、形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通过常年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被害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被害群众在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不敢举报和控告,且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在追讨债务的过程中,该组织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多次强占他人的房产、厂房企业,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严重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生活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曲阜市陵城镇、书院街道办事处等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

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组织活动,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参与寻衅滋事作案5起,致使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8790.00元,情节恶劣,是其他参加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镐柄、车辆等物证;(2)现金日记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孔某乙、邵某某将等的陈述;(5)同案参与人张学红、毛安银、高行洲、马良、孔德贺等的证言;(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组织犯罪)

(一)2016年初,毛安银在曲阜市陵城镇德化学校建筑工地设立板房一处,后被他人拆除。毛安银等人怀疑系曲阜市陵城镇的刘猛所为,即欲打击报复。2016年3月19日中午,安晓发现刘猛之父刘某丙的轿车(鲁******)停在曲阜市玉兰路与德化路路口处,即电话汇报给毛安银,毛安银随即安排被告人赵某某、刘硕、班祥腾、孔凡绪、刘志恒驾车赶至曲阜市**路路口,持刀将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大灯砸毁。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51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曲阜市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同案参与人毛安银、孔凡绪等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6年8月4日夜间,班祥腾、安洪全(已判刑)等人与韦飞等人发生矛盾后,毛安银命令其在山海饲料公司待命。2016年8月6日13时许,毛安银电话约韦某某、韦飞在曲阜市**村**坊见面,毛安银带领被告人赵某某、孔德贺乘车赶至**村**坊南。交涉中,毛安银、赵某某、孔德贺持刀、消防斧与对方厮打,韦某某背部被捅伤,赵某某亦受伤。毛安银等人回到山海饲料公司,纠集毛安康(另案处理)、孔凡绪、安鸿跃、班祥腾、孔旭、安洪全等人驾车前去寻找。当日14时许,在曲阜市苗孔大街点点通网吧发现正在上网的李某某(韦飞之友),安鸿跃、班祥腾、孔凡绪将李某某带上被告人毛安康驾驶的面包车,拉至曲阜市陵城镇塌陷地处。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2)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同案参与人毛安银、孔德贺、毛安康等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毛安银因琐事怀恨邻居毛某某。2018年8月10日晚,毛安银安排宋冰提供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用于作案,有安排远袁超、安鸿跃驾车到济宁市兖州区接上被告人赵某某。次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袁超、安鸿跃驾车来到宋冰住处,换乘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被告人宋冰告知远超等人后备箱有斧子可以使用。后由被告人赵某某、袁超、安鸿跃驾驶车赶至曲阜市陵城镇后学村,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斧子将毛某某停在家门口处的长安铃木牌汽车(鲁******)的前挡风玻璃、前机盖、副驾驶车窗玻璃、右侧车门砸坏,经曲阜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财产损失价值36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曲阜市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5)同案参与人毛安银、袁超、安鸿跃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2016年9月29日晚,孔凡绪接到其表弟王某乙的电话称:因在网上争吵被孔晗打了。孔凡绪纠集安晓、安洪全自山海饲料公司携带镐柄赶至王某乙家中,此时孔晗带领朱玉航等人已赶到,孔凡绪打了孔晗后,孔晗又叫来孔兵、孔维朋、孔某丙等人,孔凡绪等人被赶跑。为争强斗狠,孔凡绪当即报告给了毛安银。当日20时许,毛安银带领被告人赵某某、毛安康、孔凡绪、孔德贺、宋冰、孔旭、安洪全、安晓携带枪支、镐柄赶至曲阜市**村。因言语不和,毛安银、赵某某等人使用斧子、镐柄、猎枪将被害人孔某丙、朱玉航等人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2)证人王某乙、孔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丙等的陈述;(4)同案参与人毛安银、孔德贺、孔凡绪、毛安康等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兖州海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海鑫砖厂)曾向刘某乙、贾某某、张学红等人借款。2014年8月29日,张学红与海鑫砖厂签订了一份本息合计550万元的欠条,同时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2015年3月21日前后,张学红安排张建等人到海鑫砖厂与关海建之妻刘庆雪办理了交接,后又安排高行洲、李春栋、宋冰(已判刑)看守,并许可倒卖海鑫砖厂的物品作为生活费用。2016年11月16日,李春栋再次倒卖废铁时,被刘某乙的司机邵某某将发现,刘某乙、贾某某亦安排邵某某将联系人员搬运海鑫砖厂内的物品。同年11月17日凌晨,李春栋回到海鑫砖厂发现后,立即电话报告给了毛安银、宋冰,毛安银即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毛安康、孔德贺、宋冰、孔旭、孔凡绪、安洪全、安晓等人驾车赶到海鑫砖厂,上述人员持砍刀、镐柄等对邵某某将等人员实施殴打,后又将多名工人强行拉至兖州郊区,将其赶下车进行威胁、恐吓,后离去。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将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书证;(2)现场勘查等笔录;(3)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贾某某、刘某乙、周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邵某某将的陈述;(6)同案参与人张学红、毛安银、高行洲、宋冰、李春栋、毛安康等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20年1月22日17时,被告人赵某某在济宁市机场路旁一个加油站内被曲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洁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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