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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群众,住山东省曲阜市**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于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被害人吴某甲均系出租车司机。2020年6月25日17时许,在曲阜市**街**附近,因争抢乘客,被告人孔某某与吴某甲发生争吵。后因吴某甲阻止被告人孔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孔某某将吴某甲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孔某某经曲阜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孔某某对被害人吴某乙进行赔偿,并获得吴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等笔录;4.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7.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亚清

检察官助理:姜振超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在曲阜市当铺沟街5号2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

2.卷宗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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