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
陈宏
乔某
程某
赵某
原告曲某(垦区红兴隆宝山农场某养殖场业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乔某(宝清县某生猪养殖场业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程某(乔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曲某诉被告乔某、程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乔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程某赊购原告的种猪是事实,二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价款及利息,原告要求乔某、程某给付价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某为乔某、程某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程某给付原告曲某592200元,此款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程某赊购原告的种猪是事实,二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价款及利息,原告要求乔某、程某给付价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某为乔某、程某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程某给付原告曲某592200元,此款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方旭
审判员:曲贵臣
审判员:王海涛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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