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青年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英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武,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被上诉人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曲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吉0882民初1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富达公司赔偿曲某某塔吊租赁费损失547500元。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富达公司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违法行为不是导致案涉塔吊不能拆除的必然因素,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曲某某租赁的塔吊当时被办案单位已经列为涉案的扣押财产。其次,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犯罪行为引发施工现场设备和财产被扣押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任何一种免责事由,应当承担其所带来的民事损害后果。最后,租赁塔吊不能拆除与富达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给曲某某造成的损失,并不是主观意愿,也不是故意放任损失扩大。而是客观情况不允许拆卸吊车,曲某某也积极行使自助行为防止损失扩大,最终因塔吊被司法扣押而不能自助,损失的造成应属富达公司的责任。富达公司是因相关人员主观故意犯罪才导致损失发生,主观犯罪行为不应视为不可抗力事由和免责事由,为此应该对其犯罪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达公司对于曲某某为其开发金岛花园小区9、10号楼清工承包工程并无异议,曲某某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大安市盛源安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塔吊进行施工,2011年11月10日工地停止施工,涉案塔吊被查封。二审中,富达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塔吊曲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查封,但其一审答辩自认事实2011年11月9日以后,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员工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刑事拘留,同时财产全部被扣押。富达公司因相关人员刑事拘留所以不能履行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导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富达公司二审中提出新的抗辩意见推翻一审自认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对于涉案塔吊被查封及因相关人员刑事拘留所以不能履行合同而停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富达公司抗辩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负责人员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刑事拘留系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三方面。本案双方合同履行主体系富达公司与曲某某,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部分工作人员涉嫌刑事案件被拘留系自身原因造成,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不符合免责的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实质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停工造成的租赁费用损失负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规定,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2条:“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已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设备租赁费用等停(窝)工损失”的规定,富达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未就承包人的设备撤出提供必要的条件,也未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应当赔偿曲某某的相应租赁费用损失。关于曲某某对于停工过程中塔吊未拆除是否存在过错。因涉案塔吊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司法机关查封,依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查封财产未经查封机关同意或者解除查封,任何人不能擅自处理和移动,对此查封期间曲某某对于损失产生没有过错。关于富达公司应赔偿标准、时间和数额问题。关于赔偿标准。依据曲某某和大安市盛源安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272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赔偿标准为每月每台15000元即及日标准为500元。关于赔偿起始期间。曲某某起诉主张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停工时间为富达公司相关人员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之后,之前正常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不应由富达公司承担,故起算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依据一、二审庭审调查双方认可的事实,2014年7月末富达公司与其协商塔吊拆除,并于8月份时恢复工地施工,则此后塔吊的租赁费用损失不应再由富达公司负担。故富达公司应赔偿的期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按照月租金15000元(日赔偿标准500元)计算,为490000元。曲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松原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曲某某款项490000元;
三、驳回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曲某某负担1020元,松原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曲某某负担1020元,松原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江 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 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
书记员:李立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