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某
涂司为
涂某某
王某某
湖北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景某某。
申请执行人涂司为。
申请执行人涂某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湖北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湖北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支付上述四申请执行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资等合计40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59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荆门掇刀支行账号为1756510104001XXXX的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北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荆门掇刀支行账号为1756510104001XXXX的账户的冻结。
二、划拨被执行人湖北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荆门掇刀支行账号为1756510104001XXXX的银行存款45900元至本院(户名:掇刀区法院执行标的专户,开户行:农行荆门掇刀支行,账号:1756510104000XXXX)。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湖北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支付上述四申请执行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资等合计40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59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荆门掇刀支行账号为1756510104001XXXX的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北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荆门掇刀支行账号为1756510104001XXXX的账户的冻结。
二、划拨被执行人湖北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荆门掇刀支行账号为1756510104001XXXX的银行存款45900元至本院(户名:掇刀区法院执行标的专户,开户行:农行荆门掇刀支行,账号:1756510104000XXXX)。
审判长:张高平
书记员:艾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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