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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猛,系厅长。

原告晏某某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审判员石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黄惠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其系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下干校村湾”的村民,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干校村××号)在未经签订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被强制拆除。原告晏某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于2016年8月22日获得了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征收申报材料即一书四方案,编制机关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该呈报材料中所登记国有土地面积为零,但原告晏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该申报材料直接导致房屋项下国有土地被误认为集体土地,从而被征收。后原告晏某某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对硚口区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查处。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第一次回复,后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国土资复[201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答复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责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2017年12月2日原告晏某某收到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重新送达的《关于晏某某
的回复意见》,该意见中称原告晏某某的房屋已签订补偿协议而被征收,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事实上,原告晏某某未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自己的名字从未出现在补偿协议上,更重要的是土地性质是否改变不依赖于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与否,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并未履行其法定查处职责。原告晏某某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晏某某
的回复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并未按照原告晏某某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晏某某的合法权益。2017年原告晏某某向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晏某某
的回复意见》。2018年3月9日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国土资复[2017]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晏某某
的回复意见》。原告晏某某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晏某某
的回复意见》程序、实体均违法,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未尽到合理的复议审查义务,因此原告晏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鄂国土资复[2017]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晏某某
的回复意见》;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一、原告晏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晏某某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邮寄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依法对硚口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将申请人依法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登记为集体土地并编制征地申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调查并进行了回复,该回复行为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对原告晏某某的《查处申请书》做出了答复,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晏某某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晏某某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邮寄提交《查处申请书》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关于晏某某
的回复意见》,原告晏某某不服该回复申请复议,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国土资复[201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前述《关于晏某某
的回复意见》并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根据前述行政复议决定内容,重新组织开展调查工作。经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核实,原告晏某某《查处申请书》涉及的地块为武汉市2011年度城中村第2批次建设用地3号地块,涉及该地块的权属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进行了实地勘测并对权属进行核实,按照部、省关于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有关要求,向省国土资源厅上报申报资料,并获得省政府的征地批复,该征地报批行为合法合规。同时原告晏某某的房屋位于硚口区下干校村××号(双登双录编号z2),涉及房屋面积1523.35平方米,面积中包含硚国用(私2013)第8号土地证所载55.6平方米土地面积。2014年10月5日,该户与武汉市古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已经全部到位。因此不存在查处申请书中所称的违法行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7年11月6日重新作出了《关于晏某某
的回复意见》,并依法送达给原告晏某某。该回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晏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告晏某某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查处申请书》的内容属于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下级行政机关硚口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进行执法检查,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告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原告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书面审理,审查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的书面答复以及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并向有关组织和人员核实相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核实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认定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经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该地块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对权属进行了核实。被告省国土资源厅决定维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晏某某
的回复意见》。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被告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决定书寄送给原告晏某某,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省国土资源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晏某某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查处申请书》,要求该局“依法对硚口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将申请人依法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登记为集体土地并编制征地申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该申请事项系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的职责,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范畴,这种行政机关之间内部上下级层级监督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是否改变或者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行政管理行为,不属司法监督范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晏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珏
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
人民陪审员 黄惠鸣

书记员: 刘冰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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