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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晏广义、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晏广义、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广义、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股份转让款450000元并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2770元以及保全担保费225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晏广义共同出资组建唐山市亚奇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占21%股份。2013年12月13日,经协商,原告将唐山市亚奇商贸有限公司21%股份出让给被告,被告同意用唐山市景致名苑写字楼514房间的产权收购该股份,并约定待产权证办完后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8月,原告得知房产证下发后就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说该房产因债务纠纷已经过户到别人名下。后在原告几次催促下,被告晏广义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晏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晏广义签订的投资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晏广义共同组建公司,原告投资1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1%。2、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晏广义签订的退股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将拥有的唐山市亚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21%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某某,被告同意用景致名苑写字楼514房的产权收购21%的股份,并约定产权证办完后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在退股协议中的右下侧注明抵账45万元,该内容是2018年8月12日二被告签字手写,且二被告在该内容下亲自签字,书写该内容的原因是因抵顶给原告的楼房因被告有其它债务纠纷,楼房已过户到他人名下,被告未能将该楼房交付原告,所以对该楼房折抵价格45万元。3、2018年8月16日被告晏广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晏广义欠晏某某股份转让款45万元(大写肆拾五万元整),从打欠条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4、保全费票和保单担保费票据,用以证明因诉讼保全发生的开支费用。
被告晏广义、王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综合分析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晏广义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晏广义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21日,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晏广义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共同组建公司,其中原告投资10万元,占公司21%的股份。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原告将唐山市亚奇商贸有限公司21%股份出让给被告,被告用唐山市景致名苑写字楼514房间的产权收购此21%股份,待产权证办完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晏广义、王东菊在该份退股协议右下注明“抵账45万元”并签字。因唐山市景致名苑写字楼514房间的产权无法给付原告,2018年8月16日,被告晏广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晏某某股份转让款45万元,从打欠条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欠款人:晏广义,2018年8月16日。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晏广义、王某某既未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晏广义、王某某拖欠原告晏某某股份转让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晏广义、王某某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晏广义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中关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限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依法应由被告晏广义、王某某承担,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广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晏某某股份转让款450000元,并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晏广义、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英

书记员: 徐子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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