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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杨某某等与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谭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晏某某
杨某某
晏某某
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
谢照明
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谭国强

原告:晏某某,工人。
原告:杨某某,工人,系原告晏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某某,自然人身份同上。
被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喜峰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照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国强。
原告晏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被告谭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被告谭某某代理人谭国强、被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6日,原告晏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及赵国胜(二人当时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作为合伙双方各出资人民币573673.18元购买了位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双方就此于2003年7月6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出资相同、权利义务相等、楼房权属为共同所有。同时约定由谭某某作为代理人办理楼房的证照及登记手续,并由谭某某、赵国胜独立经营此楼房。协议第六条约定:鉴于楼房权属归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无权使用楼房做抵押,如确需要,必须征得另一方签字同意。该楼房于2××0年9月2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迁国用(2001)第337号、迁房权证迁西字第××号。以上两证登记的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均为谭某某。2012年7月24日,被告谭某某以该楼房做抵押物向被告隆某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隆某公司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针对该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因谭某某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隆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谭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人民币1700000元。二、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则由被告谭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综合费用。三、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座落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房屋所有权证号:迁房权证迁西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冀唐国用2001字第337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此案调解后,被告谭某某未能在调解书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隆某公司借款本息,隆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借款抵押物,即涉案楼房。2015年3月29日,二原告作为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楼房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迁执异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晏某某、杨某某的异议,裁后,异议人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晏某某、杨某某提供的合伙协议能够证明位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为二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及赵国胜双方等额出资共同购买,故应当确认二原告拥有该楼房50%产权。被告谭某某向隆某公司抵押借款时明知抵押物为与二原告共有,却未征得二原告同意,其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其具有公信力。2012年7月24日,被告谭某某以涉案楼房抵押向隆某公司借款时,隆某公司依据谭某某提供的涉案楼房权属证办理抵押登记及取得该抵押物他项权证书符合法定条件,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故二原告要求停止对座落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晏某某、杨某某拥有座落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50%产权。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停止对座落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晏某某、杨某某承担40元,被告谭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6日,原告晏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及赵国胜(二人当时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作为合伙双方各出资人民币573673.18元购买了位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双方就此于2003年7月6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出资相同、权利义务相等、楼房权属为共同所有。同时约定由谭某某作为代理人办理楼房的证照及登记手续,并由谭某某、赵国胜独立经营此楼房。协议第六条约定:鉴于楼房权属归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无权使用楼房做抵押,如确需要,必须征得另一方签字同意。该楼房于2××0年9月2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迁国用(2001)第337号、迁房权证迁西字第××号。以上两证登记的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均为谭某某。2012年7月24日,被告谭某某以该楼房做抵押物向被告隆某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隆某公司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针对该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因谭某某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隆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谭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唐某隆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人民币1700000元。二、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则由被告谭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综合费用。三、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座落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房屋所有权证号:迁房权证迁西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冀唐国用2001字第337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此案调解后,被告谭某某未能在调解书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隆某公司借款本息,隆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借款抵押物,即涉案楼房。2015年3月29日,二原告作为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楼房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迁执异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晏某某、杨某某的异议,裁后,异议人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晏某某、杨某某提供的合伙协议能够证明位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为二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及赵国胜双方等额出资共同购买,故应当确认二原告拥有该楼房50%产权。被告谭某某向隆某公司抵押借款时明知抵押物为与二原告共有,却未征得二原告同意,其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其具有公信力。2012年7月24日,被告谭某某以涉案楼房抵押向隆某公司借款时,隆某公司依据谭某某提供的涉案楼房权属证办理抵押登记及取得该抵押物他项权证书符合法定条件,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故二原告要求停止对座落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晏某某、杨某某拥有座落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50%产权。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停止对座落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晏某某、杨某某承担40元,被告谭某某承担40元

审判长:蔡百响
审判员:王国军
审判员:赵娜

书记员:王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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