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福辉,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新,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群,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769号办公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67043890J。
法定代表人:徐恩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福辉与被告刘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新、被告刘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群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0259.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予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群驾驶赣J×××××小车由芦溪东渡村往芦溪街方向行驶,途经东渡村新路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易福辉驾驶的赣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福辉及摩托车后座上的温冬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54天。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芦公交认字[2016]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福辉、温冬兰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福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赣J×××××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刘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行为人,只是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2.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3.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易福辉的身份证,被告刘群的身份证、驾驶证,赣J×××××小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芦公交认字[2016]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芦溪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萍乡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易福辉的母亲和兄弟的身份证复印件,芦溪芦溪镇水山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易福辉之母曾招玉相关情况的证明,易福辉出具的收条以及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原告易福辉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伤残十级、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并花费鉴定费1350元。被告刘群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对误工期有异议,只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对两张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另一张收款收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其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刘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两张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张收款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所载明收费事项系进行司法鉴定所需,且刘群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萍乡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两张、挂号候诊单两张,以证明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747元。刘群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门诊费发票无异议,对挂号候诊单有异议,提出其不是正式发票,且其中一张是乳腺外科的候诊单。因本院已予采信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且上述证据均系萍乡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3.江西省萍乡市昌盛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一张、萍乡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在昌盛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等物品花费5985元。刘群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明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明上没有上级主任医生的签名,故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明加盖了萍乡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的印章,且本院已予采信的出院记录显示为原告体内输入人血白蛋白系对症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4.手机照片两张、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手机损坏,损失金额为1000元。刘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述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手机照片亦不能证明手机已损坏,且照片的拍摄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数月之后,即使手机确已损坏也不能证明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两张、施救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1660元和施救费100元,共计1760元。刘群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660元,但不认可施救费100元。因原告的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并从现场被送去修理需要支付施救费,保险公司也认可其定损金额不包括施救费,故本院对上述发票均予以采信。
6.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购买相关日用品花费150元。刘群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张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购买相关日用品系必要开支,且其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7.芦溪县芦溪镇水山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易福辉务工情况的证明,以证明易福辉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该份证明未载明易福辉从事建筑行业的具体时间,且无经手人和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
8.证人余某的证言:我在山口岩水厂做挡土墙工程,这个工程的总包头是周国丰,我和周国丰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从其手中分包了一些工程。我通过朋友黄春生认识了易福辉。易福辉是从2014年开始跟我做工程,2016年期间其也断断续续地跟着我做工程。其是做大工,刚开始我是按180元/天付给他工资,从2016年开始他的工资为200元/天。
9.劳务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证人余某系山口岩水厂挡土墙工程的包头,易福辉为余某分包的工程做事。因该份协议上的甲、乙方分别为刘新华、余某,与证人余某的上述证言不能吻合,且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新华的身份,故对证据8、9均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赣J×××××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易福辉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芦溪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7.68元;后于当日被转入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3970.35元,并花费150元购买日用品。因原告的治疗需要,原告家属还在昌盛大药房为其购买了人血白蛋白等物品,共花费5985元。出院后,易福辉在萍乡市人民医院复诊共花费747元。易福辉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1660元、施救费100元。2017年6月20日,易福辉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花费鉴定费1350元。易福辉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易福辉的母亲曾招玉出生于1945年12月30日,共有四名子女,且均已成年。刘群已向易福辉先行支付各种费用共计76273.0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为易福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群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对易福辉的医疗费按11%的比例核减医保外费用,并由刘群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温冬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进行治疗,现其明确表示已不需要治疗,且不会向刘群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群驾驶机动车辆与易福辉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易福辉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群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易福辉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由刘群进行赔偿。刘群、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核减,对多支付部分易福辉应予返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医疗费81080.03元,该项费用有本院已予采信的证据证明,故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4天,其要求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18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其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即12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护理费13032元,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90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可按江西省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631元计算,即51631元/年÷365天×90天=12730.9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误工费30408元,原告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210天,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可按江西省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473元计算,即35473元/年÷365天×210天=20409.1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57346元,因原告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其居住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即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该项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108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有发生,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住院天数,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关于财产损失3260元(其中手机损失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1760元、衣物损失500元),关于手机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1760元,因有本院已予采信的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故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失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260元。
关于购买日用品费用150元,因有本院已予采信的票据证明,故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1350元,因有本院已予采信的鉴定费票据证明,故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易福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0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730.93元、误工费20409.12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260元、购买日用品费用15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52289.8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易福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30.93元、误工费20409.12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购买日用品费用1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5699.8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易福辉医疗费62161.23元[81080.03元×(1-1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财产损失260元,合计66321.23元;以上共计142021.08元。刘群应赔偿易福辉医疗费8918.8元(81080.03元×11%)、鉴定费1350元,二项共计102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易福辉各项损失共计142021.08元。品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32021.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刘群赔偿原告易福辉各项损失共计10268.8元。刘群已向易福辉先行支付76273.03元,品除刘群应赔偿的部分,易福辉应向刘群返还66004.2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易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计2151元,由刘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超
书记员: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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