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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张某某、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易某诉被告张某某、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易某与被告易某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易某借款190000元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易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易某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190000)元,定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无计利息,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用,现自愿将易某名下的(石家庄市东开发区筑业花园C座2单元601室100.34平方米)的房产一套用作借款抵押,如逾期未归还,自愿将此房产产权拍卖出售优先还款。由易某主张处置。(期间该房产权不做其他任何抵押。)此借条双方各持。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易某。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9日。”原告易某与被告易某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易某于2014年11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卡。借款到期后,原告易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二被告均推脱拒绝,至今尚欠原告易某借款本金190000元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凭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易某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易某担保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易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易某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的市场经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自借款届满之日起到实际全部还完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易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易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900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易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韩立芹

书记员:李高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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