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易某某与高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高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夏区医院员工,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高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易某某撤回对易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高珊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决高珊支付利息,其中70000元按月息贰分从2016年8月1日起,30000元按月息贰分从2016年9月23日起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暂计1万元整);3、诉讼费由高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要求对高珊抵押的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9月23日高珊以承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易某某借款70000元、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五分,用其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高珊未付分文本金和利息,易某某曾多次催讨,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
高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2016年8月1日,高珊以月息5分向易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提前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当天易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珊账户转入66500元整。2016年9月23日,高珊第二次向易某某借款30000元,同样提前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后易某某在工商银行大厅交于高珊现金28500元整,存入高珊账户。66500元和28500元才是高珊最初实际借到的本金数额。2、在第一笔借款后的两个月即2016年9月2日和2016年10月6日,向易某某建行账户转入两个月五分的利息,共计7000元,已付的利息按三分利息计算(7000/0.05*0.02=2800元),多余的减本金,实际到账本金66500-2800=63700元,所以第一笔借款实际所欠本金为63700元,利息应以此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开始计算。第二笔借款实际所欠本金为28500元,此借款未付过利息,所以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开始计算。3、易力与易某某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借条上易力的签名是当时易某某让高珊签的,因此应视为无效。4、2016年11月因高珊投资的款项一直没收回,经济紧张,高珊并非恶意拖欠与赖账,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易某某向高珊出借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借期半年,当日易某某在扣除首月利息3500元后向高珊银行账户转账66500元。高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因工地资金急需今借到易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月息5分,借期半年,本人自愿将名城8090-4-2-803房产抵押”,高珊签署“高珊、易力”的姓名,该借条尾部由见证人汤某签名,高珊将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房产证原件押给易某某,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9月23日,易某某向高珊出借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借期半年,当日易某某在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后向高珊出借现金人民币28500元。高珊在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下半部分书写新的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因工地资金急需今借到易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5分,借期半年,本人自愿将名城8090-4-2-803房产抵押”,高珊签署“高珊、易力”的姓名。
借款后,高珊于2016年9月2日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3500元,于2016年10月6日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3500元。
高珊与易力于2007年8月3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高珊向易某某借款并约定偿还期限与利率,易某某向高珊出具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借款本金,以易某某实际出借金额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6年8月1日高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但是预先扣除利息35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66500元,因此,该笔借款本金为66500元。2016年9月23日高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是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8500元,因此,该笔借款本金为28500元。易某某请求高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其实际出借本金95000元。
二、关于借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高珊已经偿还的利息,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履行顺序,其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可以偿还后面期限的利息,高珊辩称扣减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原则计算,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已经偿还至2016年11月13日。易某某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70000元按月息贰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超出本金66500元的部分以及在2016年11月13日前的利息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易某某要求30000元按照2%的月利率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超出本金28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高珊虽然在借据上写明“本人自愿将名城8090-4-2-803房产抵押”,并将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房产证原件押给易某某,但是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高珊以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易某某对此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要求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95000元;
二、由被告高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易某某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以本金6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4日起,以本金2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起,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高珊负担1088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世民

书记员:孙远青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