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史建民,该社主任。
住所地:易县金台西路1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易县晴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何永国
书记员:田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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