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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仁学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易仁学。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宜兴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袁永军,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波,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村。
法定代表人王覃,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方元,宜昌市夷陵区司法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易仁学诉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夷陵区政府)、第三人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花镇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黄花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振元、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仁学,被告夷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军、高波,第三人黄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方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0月10日易仁学向黄花镇政府提出《关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遗留问题请求依法解决的申请书》。请求:1、关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在宜巴高速红线范围外18.78亩土地和财产不在宜巴高速征收范围内,发生的强占、强拆等侵权问题,请求黄花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依法给予补偿或赔偿。2、关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占用集体荒地,投资开发利用,未能依法办证的问题。要求黄花镇政府对土地用途的错误进行纠正。3、关于张家口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易仁学建厂占地与原南边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全过程的情况说明》,存在明显瑕疵,请求黄花镇政府依法纠正错误,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10月22日,黄花镇政府作出《关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遗留问题请求依法解决的申请书答复意见》:根据湖北省宜巴高速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夷陵区宜巴高速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包干补偿协议》,黄花镇政府不是该工程建设的主体,该遗留问题的解决,请你向“侵权”责任主体和有权行政机关提出,依法行使行政司法救济权。2015年10月22日易仁学向夷陵区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1月16日夷陵区政府作出夷政复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该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收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夷陵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夷政复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将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2008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发改基础(2008)286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立项兴建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同时,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成立,负责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的建设。2009年4月23日,夷陵区政府下发夷政文(2009)53号《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夷陵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决定成立夷陵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加强对宜巴高速公路夷陵段建设协调工作的领导。2009年5月11日,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人民政府成立黄花乡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加强对宜巴高速公路黄花段建设协调工作的领导。2009年7月2日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夷陵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拆迁包干补偿协议》。
2、2009年6月5日,夷陵区指挥部在向易仁学调查易家坝水泥制品厂的财产状况时,制作一份《B拆迁企事业单位调查表》,该调查表证实易家坝水泥制品厂的类别为企业,性质为个体,占用土地为22.50亩,主要经营业务为水泥制品销售,高速公路红线内面积为2.72亩。拆迁量为:水泥地坪330㎡,搅拌机2台(搬迁),砖机2台(搬迁),挖机、装载机各一台(搬迁),办公用房(砖木)176㎡,简易棚522.06㎡,简易棚25.30㎡。易仁学对该表记载的财产数额无异议。
3、2010年1月28日,夷陵区指挥部(甲方)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乙方)签订《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一、拆迁内容,位于宜巴高速公路红线内外乙方所属受高速公路建设影响的房屋及附着物。二、补偿内容及金额。1、砖木结构办公用房165.50㎡补偿54000元。2、简易棚547㎡补偿40000元。3、330㎡水泥地坪补偿10000元。4、水电设施补偿20000元。5、水泥制品搬运及损失补偿50000元。6、设备搬迁及损失补偿10000元。7、场平补偿50000元。8、搬迁停工及损失补偿20000元。9、道路还建补偿16000元。10、180棵桂花树补偿10000元。以上共计280000元。三、支付时间。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首次支付补偿总额的70%。全部拆除后,经验收合格,甲方付清余款。四、拆迁时间。乙方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全部拆除。五、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按协议按时支付拆迁补偿费。2、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拆除,并保证工程建设不受影响。3、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等相关事项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该协议分别加盖了夷陵区指挥部和易家坝水泥制品厂的公章,同时双方的负责人陈立、易仁学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2010年2月2日,夷陵区指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易仁学支付了补偿款200000元。同日,易仁学以易家坝水泥制品厂的名义向夷陵区指挥部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收据》。2010年3月4日,易家坝水泥制品厂(易仁学)向夷陵区指挥部递交《验收申请》,《验收申请》载明“根据我单位与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我单位已近期完成宜巴高速红线的房屋及附着物的拆除工作,房屋及附着物拆除后的残值我单位自愿放弃所有权,特申请你指挥部对我单位房屋及附着物拆除进行验收,并按照拆除协议支付80000元拆迁补偿款”。2010年3月12日,夷陵区指挥部经验收并接受易仁学交付的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后,夷陵区指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易仁学支付了补偿款80000元,同日,易仁学以易家坝水泥制品厂的名义向夷陵区指挥部出具了一份80000元的《收据》。
4、2009年9月18日,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委托的招标代理人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一份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国际竞争性招标项目)YBE6合同段《投标书》参与投标。2009年11月27日,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委托的招标代理人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国际竞争性招标项目)YBE6合同段工程的中标人。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1月22日(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强行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易仁学及其弟易仁云前去阻止时,易仁学被施工人员打伤并住院治疗。后经夷陵区公安局黄花派出所主持调解,易仁学与云南六标项目部于2012年3月31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云南六标项目部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另一次性支付易仁学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0000元,易仁学不得再为此事向云南六标项目部主张任何权利。同时,为堆放施工过程中弃渣,经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批准,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黄柏河西支泰山庙及张家口两处各修建一个弃渣场,该弃渣场修建于黄柏河左岸山边,与易仁学居住的房屋相距百米之远。
5、2009年2月6日,易仁学向夷陵区黄花乡南边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使用易家坝变电站外侧河滩荒地15000㎡。夷陵区黄花乡南边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上批注“同意占用荒地15000㎡,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意见。2009年2月15日,夷陵区黄花乡南边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黄花水泥厂(乙方)签订一份《用地协议书》,约定:一、用地范围,乙方需占用甲方荒地用于建厂房场地。其四界为东至河边,南至刘邦楷田边,西至高压线电杆定运点,北至通讯电杆定运点。二、用地面积为荒地15000㎡.三、隶属权责为乙方所占用荒地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筹建、使用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甲方协助处理。四、违约责任约定为由违约方承担。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六、此协议一式四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期限30年。甲方代表易万桂、刘冬琼、李先权在《用地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夷陵区黄花乡南边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乙方代表易仁学也在《用地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2月20日,易仁学向夷陵区黄花乡人民政府及夷陵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交《关于组建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土地审批请求》,易仁学在该请求中表明,其申请使用的土地在1984年7月26日系农田,1984年7月26日被洪水冲毁,现已荒废达25年之久。夷陵区黄花乡人民政府在该请求上批注了“请土管所派人现场核实并给区土管局汇报”的意见。2013年7月8日,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该《证明》证实“经核实,张家口村二组(原南边村一组)村民易仁学于2009年2月来我所申报办理预制构件厂,经我所现场勘查核实,其厂址在张家口变电站后,属基本农田保护区,我所未予受理”。2012年5月18日,夷陵区黄花乡张家口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易仁学占地与原南边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全过程的情况说明》,说明易仁学向其申请用地办厂及政府审批的情况,同时证实宜巴高速占用该村土地的补偿费已由乡指挥部按照2006年1号文件标准向其村支付了补偿费162154.40元,该款在刘贤荣及几位代表的参加下已分别分配给原易家坝小组的所有农户。易仁学所占用的红线内外的土地及附着物也已全部进行了补偿。
6、易仁学于2013年5月21日以夷陵区政府、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按夷陵区政府夷政规(2010)5号《夷陵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对其厂房及设备的价值重新进行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结论向其支付拆迁补偿费用。2、夷陵区政府公开向易仁学赔礼道歉。3、宜巴高速返还易仁学土地13390.14㎡、砖60000块、模板500块、直径为25㎜的铝芯电线800米,8米电线杆4根,直径为40㎜纯塑料管250米、中型制砖设备一套,并恢复原状。4、宜巴高速对其在樊家泉隧道口易家坝出口段下方修建的河堤(200米)、废渣堆积物(20000立方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驳回易仁学的诉讼请求。易仁学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仁学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驳回易仁学的再审申请。
7、2015年10月10日易仁学向黄花镇政府提出《关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遗留问题请求依法解决的申请书》。请求:1、关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在宜巴高速红线范围外18.78亩土地和财产不在宜巴高速征收范围内,发生的强占、强拆等侵权问题,请求黄花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依法给予补偿或赔偿。2、关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占用集体荒地,投资开发利用,未能依法办证的问题。要求黄花镇政府对土地用途的错误进行纠正。3、关于张家口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易仁学建厂占地与原南边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全过程的情况说明》,存在明显瑕疵,请求黄花镇政府依法纠正错误,履行其法定职责。2015年10月22日,黄花镇政府出具《关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遗留问题请求依法解决的申请书答复意见》。认为“黄花乡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是当时黄花乡政府设立的临时性协调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为宜巴高速工程建设提供便利服务,协助办理相关征地拆迁事宜,完成夷陵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交办的工作任务,对征地拆迁争议无权作出结论性处理意见。根据湖北省宜巴高速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夷陵区宜巴高速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包干补偿协议》,黄花乡政府不是该工程建设的征地主体,该遗留问题的解决,请你向侵权责任主体和有权行政机关提出,依法行使行政司法救济权。如不服本答复意见,请你在收到本答复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夷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之内向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2日易仁学向区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1月16日夷陵区政府作出夷政复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该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1月24日夷陵区政府将夷政复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给易仁学。易仁学不服,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8、2016年3月24日庭审时,易仁学提出《补充意见》,除行政诉状请求和事实外,增加了镇、区政府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企业损失以及易仁学六年多的误工费等费用的行政赔偿请求。2016年3月29日易仁学提出《申请行政赔偿及委托法院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现场勘验申请书》。2016年4月6日易仁学对本案提出中止《申请书》:认为在本院审理的其他行政案件以及涉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抗诉均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联性,为有利于解决其实质性问题,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认为第三人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遗留问题请求依法解决的申请书答复意见》针对原告申请的三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夷陵区政府应为本案单独被告。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2、原告增加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1、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结合本案,2015年10月10日易仁学向黄花镇政府提出《关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遗留问题请求依法解决的申请书》中的第一项请求关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在宜巴高速红线范围外18.78亩土地和财产不在宜巴高速征收范围内,发生的强占、强拆等侵权行为,请求其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并依法补偿或赔偿的问题:由于宜巴高速公路的建设系湖北省立项建设项目,成立了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其具体建设事项均由其负责。涉及夷陵区路段红线内的征地事宜,则由夷陵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于易仁学请求的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在宜巴高速红线范围外18.78亩土地和财产不在宜巴高速征收红线范围内,发生的强占、强拆等侵权行为,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且易仁学于2013年5月21日以夷陵区政府、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驳回易仁学的诉讼请求。易仁学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判决履行。对生效判决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其他案件定案的依据。夷陵区政府复议认为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在宜巴高速红线范围外18.78亩土地和财产不在宜巴高速征收范围内,发生的强占、强拆等侵权行为,要求黄花镇政府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并依法补偿或赔偿,不属于夷陵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的范围正确。
易仁学向黄花镇政府提出《关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遗留问题请求依法解决的申请书》中的第二项关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占用集体荒地投资开发利用过程中,由于土地性质错误,导致不能办证,请求其依法纠正错误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易仁学曾于2009年2月20日向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人民政府、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组建宜家坝水泥制品厂土地审批请示》,2014年12月16日黄花镇政府作出《关于易仁学申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该土地1984年以前是农户的水田,1984年7月遭受历史罕见的特大洪水被摧毁后,距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实施,已荒芜十年。由于该土地已化为基本农田红线范围予以保护后,致使该用地申请无法予以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关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占用土地的土地用途确认,应由夷陵区政府负责,不是黄花镇政府的职权范围。故易仁学要求黄花镇政府纠正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占用土地的土地用途,且易仁学正通过行政诉讼救济的途径解决,黄花镇政府告知易仁学向有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并无不当。
易仁学向黄花镇政府提出《关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遗留问题请求依法解决的申请书》中的第三项关于张家口村委会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易仁学建厂占地与原南边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全过程的情况说明》存在明显瑕疵,请求黄花镇政府依法纠正错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问题:黄花镇政府就此问题于2015年7月31日专门给易仁学的《答复意见》,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范围;该《情况说明》的形式而言,属于一般性证明材料,是对某一客观事实的描述,是供权力主体在对某一争议作出处理意见时参考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范畴,不属于黄花镇政府的职能。对于易仁学的该项请求,黄花镇政府已作出过答复,且易仁学正通过行政诉讼行使救济权,夷陵区政府认为易仁学的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正确。
2、原告增加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因易家坝水泥制品厂拆迁补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已作出生效民事裁定。原告因此再度申请黄花镇政府解决,黄花镇政府作出《答复意见》予以说明,并针对原告的第二、三项申请也进行告知和说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也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第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由于被告、第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增加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易仁学提出《申请行政赔偿及委托法院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现场勘验申请书》的问题。
由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故对易仁学提出相关损失的司法鉴定、调查取证以及现场勘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易仁学提出对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易仁学认为在本院审理的其他行政案件以及涉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正向检察机关申诉、抗诉均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联性,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夷陵区政府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易仁学认为夷陵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要求撤销或变更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夷陵区政府和黄花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易仁学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仁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仁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初4号行政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胡振元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书记员:吴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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