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明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阳新县兴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综合管理区双港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舒某某,阳新县兴利塑胶有限公司经理,现在湖北汉江监狱服刑。
原审原告明某某诉原审被告阳新县兴利塑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阳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3日,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黄检民(行)监(2014)42020000013号民事抗诉书,以该民事调解书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情形,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大冶市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平、原审被告阳新县兴利塑胶有限公司、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审被告舒某某以阳新县兴利塑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审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条据。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审被告舒某某向原审原告明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月2﹪计算。借条上加盖原审被告阳新县兴利塑胶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11月21日,经阳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原审被告阳新县兴利塑胶有限公司欠原审原告明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0792元(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合计360792元,在2011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二、原审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舒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保全费2294元,由原审被告阳新县兴利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29号刑事裁定认定,舒某某成立的阳新县兴利塑胶有限公司自2008年后经营状况明显恶化,连年亏损,且已无法应付高额借贷,舒某某在此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夸大生产效益等方法,骗取他人信任,并以承诺随时还本付息的方式和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而假借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筹集众多的社会资金,且未将大部分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致使大量的集资款无法返还并事后潜逃,构成集资诈骗罪。舒某某以高额利息回报为由向明某某借款30万元,属集资诈骗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刑事法律调整。故阳新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再审。
再审中,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调解是合法的。黄石市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故请求维持原审民事调解书。
原审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也愿意偿还借款。我的财产已经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低价处置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故请求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土地拍卖协议。
在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再审查明的借贷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再审中同时查明:2004年,原审被告舒某某出资成立原审被告阳新县兴利塑胶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7日,工商资料显示阳新县兴利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舒某某、注册资金伍百万元、股东姓名舒某某持股比例96﹪,柯三花(舒某某之妻)持股比例2﹪,舒克创(舒某某之子)持股比例2﹪。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应在原审裁判范围内,围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进行再审。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阳新县兴利塑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舒某某与原审原告明某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舒某某以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其借贷行为是否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原审调解书是否应撤销?
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本案原审被告舒某某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
二、关于原审被告舒某某以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其借贷行为是否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原审民事调解书是否应撤销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但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现有关集资行为的,应按照民事法律规定继续审理。本案,2011年1月20日形成借贷关系,2011年10月24日向阳新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1月21日调解。舒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8月15日被判刑。在原审诉讼进行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没有对原审被告舒某某的集资诈骗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在原审中没有发现刑事犯罪,即当民事法律纠纷发生时,刑事犯罪尚未发现,故其借贷行为不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调解并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违法事由,原调解书应予维持。故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被告舒某某行为属集资诈骗,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刑事法律调整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无不妥,原审民事调解书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阳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润民 人民陪审员 胡怀宇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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